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50號),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參把及殺豬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本案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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