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訴人株宏農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16之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甚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間較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上開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於85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2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通緝書在卷可佐。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即10年之四分之一)。另依自訴意旨所示,被告之詐欺犯行有連續狀態,而其行為終了日為84年8月31日,是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即應自該日起計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另加計自繫屬於本院之日即85年11月2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6年2月19日止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5月27日完成。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1條、第8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