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65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背面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兩造已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
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由伊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0年9月25日與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 高素蓮
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願與高素蓮負同一債務,對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㈢ 嗣高素蓮 於95年10月11日向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5年10月11日起至97年10月11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1%計算,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㈣詎高素蓮僅繳息至97年3月11日止,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規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既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爰依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高素蓮向其借款未償,被告以1,000,000元為限額
為該等欠款之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著有明文。高素蓮向原告借款未償,已如前述,則高素蓮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被告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於高素蓮不履行債務時,應就上開欠款代負清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