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甲○○
7號2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已修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已修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5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8,000元擔保金,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9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鈞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9號)確定在案,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29號裁定、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52號、96年度執全字第9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6年度存字第106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29號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於97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7年4月18日收受)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固堪採信。惟查,聲請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於97年5月5日發函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而該函文於97年5月14日始送達地政機關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5月5日嘉院龍96執全新字第93號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是本件聲請人雖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前開催告,係在上開假扣押執行終結前所為,則聲請人之催告既係在訴訴訟終結前所為,揆諸首揭說明,其催告不生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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