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四九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除部分用語略有修正外(如「左列」修正為「下列」、「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至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宣告沒收,則修正前及現行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且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證物一小包經鑑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八○○○二○○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點一一公克)之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二○○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是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