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84號、98年度偵字第15467號、98年度偵字第1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況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來作為詐欺之工具,經各種平面或是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丙○○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用以施詐一節,顯能預見,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核被告將其所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姓名、年籍及住所不詳,自稱「 林其昌 」之成年男子,用以詐騙被害人等之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幫助者既係詐欺之犯罪集團,則至少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其昌」之成年人2人以上,該2人以上之人對其等所為之詐欺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同一日先後至不同銀行開戶後,即將存摺等物交付「林其昌」,雖前後有2個交付行為,惟其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完成,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故認本件被告僅有一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雖該自稱「林其昌」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其交付之2個帳戶之存摺等物為詐騙工具,而分別詐騙本件被害人等之金錢,被告所為仍僅構成幫助詐欺之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勢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284號98年度偵字第15467號98年度偵字第16315號被告丙○○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現居臺北市○○區○○○路○段○○○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其昌」之成年男子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其收購之金融帳戶存摺,係供集團犯罪所用,竟意圖不法利益,並基於幫助詐欺之意圖,於民國98年4月20日,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路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稱台北富邦中崙分行)申請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往臺北市○○區○○○路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下稱華南忠興分行)申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申請完畢後,在各該銀行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林其昌」,獲取不詳利益。嗣乙○○、甲○○於98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 洪靖凱 於同日下午6時許,均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其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致成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變更云云,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8元至上開台北富邦中崙分行帳戶、匯款1萬6,986元至華南忠興分行帳戶及匯款5,138元至華南忠興分行帳戶,其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甲○○訴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之部分自白(販賣台北富邦中崙分行帳戶部分)。
(二)告訴人乙○○、甲○○之指訴及被害人洪靖凱之指述。
(三)上開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紙。
(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
三、所犯法條: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檢察官鄭深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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