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羈押,惟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因藥事法案件交保後,未再從事偽藥販賣,因本件藥事法案件經羈押以來,供詞並無反覆,羈押前居住地點固定,並非長久住所之地不明,且其他繫屬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案件,尚未確定,不可能畏罪潛逃,每次開庭均準時報到,嗣 李肆清 雖到案,必會出庭與之對質,並無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請准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必要者應予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明文。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一)被告就起訴事實,坦承不諱,其違反起訴書所指藥事法販賣偽藥等犯行明確,犯罪嫌疑重大甚明;(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目前借住其女兒住處,其原戶籍地已賣出,其於本件羈押前雖均住於其女兒處,惟究屬借住,難認供為長久住所之地;又因迭次販賣偽藥等案件,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九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五號),及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年二月、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九十五年訴字第一六八一號),有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販賣偽藥犯行不輟,受判處重刑在案,雖均因上訴而尚未確定,然其罪行明確,兼以再犯本件犯行,可預期待將執行之刑期長久,仍恐有畏罪潛逃之虞;(三)其上游共犯李肆清尚未到案,被告共同販賣細節未明,又推稱其僅係幫助李肆清包裝,僅係幫助犯云云,其與李肆清間究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一節,顯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被告屢屢違反藥事法案件,販賣偽藥,無視偽藥流通危害人身健康,猶再犯販賣偽藥犯行,且被告前已遭判處重刑,如前所述,倘允其交保,恐其畏罪遲不到案審理、執行,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件尚未確定)、或將來保全執行之必要,本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所定有羈押必要情狀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惟具保或限制住居並無法使被告羈押原因事實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曾宏揚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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