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14號

原告 洪美華

被告 余季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1月2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或北屯區某處公園內廁所旁,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1年3月上旬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小姐」、「 林大 股票交流群( 林文翰 實盤操作聯盟)」、「實盤操作VIP」,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合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8,764,000元,其中於111年1月25日12時11分許,匯款1,665,000元至 吳培筠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業經前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3時22分許、同日14時51分許,合計匯款2,609,980元(分別為1,499,980元、111萬元,上開款項包含其他被害人受詐騙款項)至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綽號「彤小姐」、「林大股票交流群(林文翰實盤操作聯盟)」、「實盤操作VIP」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綽號「彤小姐」、「林大股票交流群(林文翰實盤操作聯盟)」、「實盤操作VIP」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60萬元損害等事實(本件原告僅求償遭詐騙之部分金額即60萬元),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於112年8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5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28、47-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33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係於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12年11月3日始入監執行),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49號卷第5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鄭雅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