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22號
原告 洪孜鳳
被告 吳益興
訴訟代理人 周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0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後始遲到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武街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武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街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雙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頭部挫傷、肩頸挫傷、胸腹部挫傷、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交通費、勞動能力減損、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300萬元,醫療費用單據業已交與被告之保險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應提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以利被告答辯,惟原告並未提出,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之保險公司只核准賠付原告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6日止之醫療費用(即本院卷二第67-75頁之醫療單據),其餘部分均為原告之舊傷與系爭事故無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胸腹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02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並經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本院卷第37-38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2、39-44頁、調解卷第19-22頁),堪認屬實。
㈡前揭刑事判決固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尚受有雙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肩頸挫傷、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有原告在偵查中提出之110年12月15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3頁)。惟查,原告曾因前揭傷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至下列醫院就診治療:
⒈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1年2月21日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門診治療計有32次,其中1次係在110月6月21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等情,有111年3月2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03頁)。
⒉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24日止,至成大醫院門診治療計有16次,有110年11月24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四第105頁)。
⒊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至郭綜合醫院門診治療計有11次,有該院109年7月30日、100年6月17日、100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四第117-121頁)。
⒋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外科、復健科、中醫科門診治療計有72次,有該院110年6月1日、6月2日、111年6月21日、6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33-143頁)。
⒌自109年8月4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至開元寺慈愛醫院門診治療數次,有該院110年5月31日、111年5月23日、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本院卷四第149-153頁)。
⒍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至臺南新樓醫院治療16次,有該院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71頁)。
⒎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至芳山復健科診所治療26次,有該診所110年6月1日、111年6月23日、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181-185頁)。
⒏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9月16日止,至正信復健科診所治療,有該診所110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87頁)。
準此,原告既早於109年6月間起,即因前揭傷勢至上開各大醫院及診所治療,應屬原有之舊傷,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稱沒有怎樣,且其有打119叫救護車,救護人員亦有對原告簡單檢查,原告卻不願意就醫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距離奇美醫院僅有數十公尺,原告竟捨近求遠,而於當日20時21分自行至成大醫院急診掛號就診(本院卷一第33頁),凡此種種,均啟人疑竇,亦徵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輕微之系爭傷害,實未造成前揭傷勢無訛。
㈢原告在本院審理中另提出成大醫院111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31頁),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橈尺關節間隙較開,受有雙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之傷害云云。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於109年8月26日經石膏固定後,X光檢查橈尺關節間隙已較閉合,100年6月22日之後間隙又較開,現左腕磁振造影顯示橈尺關節半脫位等語。惟原告本因該傷勢自109年起即至前揭醫院、診所治療多次仍未痊癒,甚至在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仍在治療當中,難認橈尺關節半脫位之傷害係由系爭事故所導致,縱於系爭事故後橈尺關節間隙較開,然上開X光檢查究係距系爭事故多久才進行?該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難認與系爭事故有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已向兆豐產險提出醫療單據。經查:
⑴兆豐產險於112年5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敘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該公司申請理賠,業已理賠原告3,080元(即原告於110年6月25日、7月12日、7月16日至成大醫院就診之費用),其餘申請則不予准許等情,並檢附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二第59-225頁),此部分已理賠原告之保險金3,08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⑵次查,原告曾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00年6月22日20時21分許,至成大醫院急診部就診,支出980元醫療費用乙情,有該院急診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29頁),應屬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⑶再查,原告之雙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肩頸挫傷、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左右肩旋轉肌腱部分破裂等傷勢,屬原有之舊傷,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等情,業認定如前,而原告向兆豐產險申請理賠之其餘醫療單據,均與上開傷勢有關,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⒉交通費: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說明具體之請求金額及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
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南院武民法111年度新簡字第522號函,委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惟原告遲未繳納鑑定費用12,000元,致無法完成鑑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成大醫院112年5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0829號函、本院新市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9-230、265-266頁、卷二第281頁)。原告復未說明具體請求金額及提出任何證據可憑,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機車維修費: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說明具體之請求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以命其補繳裁判費,且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110年度所得為21,58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110年度所得為1,115,754元,名下有房屋1棟、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系爭傷害尚屬輕微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980元(計算式:980+1,000=1,980),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本院卷一第25、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請求於判決書遮隱其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出生年月日、傷勢云云。惟查,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有司法院101年10月29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可供參考。是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法院之裁判書,除非有法律針對裁判書之公開有特別規定為限制外,原則上應在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裁判書查詢系統內公開當事人姓名及其他非足以識別當事人個人資料之內容。是有關裁判書公開事宜,自有前揭法律依據可循,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