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
原告詹○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詹○卉(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 林子絢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陳大俊 律師
受告知
訴訟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卉新臺幣114,83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然新臺幣25,81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少年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原告詹○然(於民國0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詹○卉為詹○然之母,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詹○然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詹○卉之姓名,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卉新臺幣(下同)974,317元、詹○然4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本院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如後述原告聲明㈠㈡項所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承保被告所駕車輛之汽機車強制保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倘本件事故被告敗訴,富邦保險公司即應依保險契約為被告給付,足見富邦保險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具狀聲請對富邦保險公司告知訴訟,核無不合,本院乃依聲請對富邦保險公司為告知訴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富邦保險公司並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98巷左轉北屯路外側車道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32分許,行經北屯路與旅順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詹○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詹○卉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雙肩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踝及右腕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車上乘客即詹○卉之未成年子詹○然則受有左腳挫傷、腫痛等傷害。原告詹○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藥費用60,462元、2.交通費52,430元、3.修車費用15,500元、4.因受傷期間求診與處理調解訴訟事宜之時間損失51,000元、5.訴訟文書影印費用與郵資1,175元、6.訴訟相關政府規費16,238元、7.勞動能力減損633,383元、8.失能給付100,000元、9.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230,188元之損害。詹○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1,330元、2.交通費4,620元、3.水壺損害500元、4.精神慰撫金36,000元,合計42,35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卉1,364,805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然4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0年9月30日雙方車輛僅發生擦撞時,系爭車輛向左傾倒但未倒地,即由原告詹○卉自行撐起機車,警員到達現場後詢問原告是否需叫救護車或立即就醫,原告詹○卉表示不需要,要載原告詹○然上學,故而警員即在現場路旁為兩造作筆錄,其後於當日下午一點原告詹○卉自行至中國醫藥大學就醫,主述頸部疼痛、頭痛,原告詹○然於當日晚間至聯安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腳挫傷痛。嗣原告提出一誠堂中醫診所於111年3月8日開立之診斷書,記載詹○卉頸部挫傷、雙肩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踝及右腕挫傷,是否是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即有疑義。且原告詹○卉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關於詹○卉醫療費用部分,第22項300元應扣除診斷書費用100元,第30項醫囑後續治療45,000元,並未實際支出,亦未舉證證明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詹○然為未成年人,項次2至8項4,340元之就醫紀錄均與原告詹○卉相同,顯係原告詹○卉攜同原告詹○然一同至一誠堂中醫診所就醫,係由原告詹○卉支出,原告詹○然並未支出。另原告詹○卉所請求之訴訟文書影印費用與郵資、訴訟相關政府規費、時間損失,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車輛修理費應扣除折舊,原告2人所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崇光診所診斷證明書、一誠堂中醫診所、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英吉診所診斷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查閱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詹○卉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詹○卉及乘客詹○然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則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詹○卉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詹○卉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一誠堂中醫診所、台中慈濟醫院、英吉診所、崇光骨科診所、澄清平等醫院、國泰中醫診所等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0,462元等情,業據提出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明細及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詹○卉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被告雖爭執一誠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於111年3月8日與事故時間相差甚遠,然原告詹○卉所提之一誠堂中醫診所掛號收據看診日期分別係110年10月9日、16日、23日、11月13日、11月20日、27日、12月4日、10日、24日、111年1月3日、10日、20日、31日、2月14日、3月8日等,因原告詹○卉所受之傷勢為頸部挫傷、雙肩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踝及右脘挫傷,一般須做復健物理治療,而復健之時間須較長之時間,故原告詹○卉所提之一誠堂中醫診所掛號收據,並無不妥,嗣後於111年3月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應屬合理,蓋證明書並非須於事故發生之日申請,於事後補申請亦無不可,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又被告抗辯原告詹○卉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第22項應扣除100元等語。而原告詹○卉支出診斷證明書費部分,固可認為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可請求原告詹○卉賠償,然仍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詹○卉於本院提出上開醫療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於此範圍內,得認其因此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合計100元,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又查,依崇光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病名:頸椎挫傷、醫囑:需後續治療,建議注射PRP三劑治療費用為45,000元」(本院卷第49頁),足見原告詹○卉因系爭車禍而有至骨科就診必要。足認原告詹○卉有接受後續治療之必要,是上開治療費用與科別與系爭車禍後之醫療所必需,原告詹○卉請求上開後續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4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詹○卉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詹○卉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詹○卉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修車費用15,50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詹○卉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詹○卉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5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9月30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因受傷期間求診與處理調解訴訟事宜之時間損失、訴訟文書影印費用與郵資、訴訟相關政府規費:
原告詹○卉主張因系爭事故在受傷期間求診與處理調解訴訟事宜而受有時間損失,且因製作訴訟文書而支出影印費用與郵資、相關政府規費,惟上開各項,乃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亦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失能給付:
原告詹○卉所受傷勢為頸部挫傷、雙肩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踝及右腕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惟原告詹○卉所提醫院或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亦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給付標準表。再者,原告詹○卉復未能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有因本件事故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喪失、失能給付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本院審酌原告詹○卉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原告詹○卉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詹○卉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詹○卉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㈡詹○然
⒈原告詹○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聯安醫院、一誠堂中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30元等情,其中1,230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詹○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原告詹○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詹○然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詹○然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詹○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水壺費用:
原告詹○然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水壺1個之財物損失,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調查卷宗內所附現場照片,並未見有原告詹○然所稱之水壺損失之情形(除系爭機車外),是以原告詹○然主張之水壺,是否確有因本件事故損壞?又上開水壺,係原告詹○然於何時、以若干價錢購買?原告詹○然均未舉證證明之。是以本院自難認原告詹○然購買水壺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詹○然請求被告賠償500元之財物損失,難認有據。
⒋本院審酌原告詹○然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原告詹○然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詹○然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詹○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詹○卉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0,462元、機車修理費用1,55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42,012元;原告詹○然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1,230元。又原告詹○卉、詹○然強制險理賠分別為27,175元、5,4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表示同意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詹○卉、詹○然各114,837元、25,815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原告並未舉證何時送達被告,自應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合法送達被告基準,則原告詹○卉請求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原告詹○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詹○卉114,837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詹○然25,815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