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印尼人士,兩造經人介紹,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南縣下營鄉結婚。惟被告於半年後即藉故離開原告,不知去向,經多次向被告親友打聽,均告知尚在台灣,惟至今仍音訊杳然。按夫妻有同居之義務,兩造既為合法夫妻,被告竟無故不與原告同居近七年之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婚後半年即離家,迄今未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記載,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入境本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九一九六號函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顏瑞芳 結證稱:兩造大約八十二年十月左右結婚,經過約半年,被告有跟我說因為換護照的問題,她要回印尼,後來聽原告之母說有找媒人去找被告,只知道找不到人,不知道為什麼找不到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各情,並調查證據所得,自堪信原告右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印尼國國民,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依上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陳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七載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