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完畢,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有送達證書、拘提函、復函等件附卷可稽,而具保人亦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偕同被告到庭,惟屆期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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