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駁回確定後,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竟分別於(一)八十七年九月上旬某日,向甲○○佯稱需錢週轉,且於短期內即可返還為由,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致甲○○誤信其為有資力之人而如數交付款項予乙○○;(二)乙○○又承接上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甲○○佯稱欲將其用貸款所購置(實際上尚未付清)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八三七0號質押在甲○○處,並預先書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使甲○○誤信其有清償能力,而再度貸借三十萬元;(三)乙○○復連續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某日,向甲○○詐稱若能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暫予返還,則其將至他處借錢還清所積欠之債務,同時並簽發一紙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予甲○○收執,使甲○○陷於錯誤,而將該車返還乙○○,嗣因乙○○一去不返,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陸續向甲○○貸借款項乙節,但 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件只是單純的借貸,因為伊後來投資失敗,且車子被南紡公司透過動產擔保交易法索回,才沒辦法還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參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甫假釋出獄,且無支付能力,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 伊剛 假釋,經濟狀況不好,後來貸款買BMW,但又還不出錢,只好向甲○○借錢等語可知,被告明知其於向甲○○借錢時已處於支付不能之狀態,竟隱瞞其所使用之BMW係貸款而來之事實,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是其於借款伊始即有詐欺意圖,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其並非故意詐欺云云,實不可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紙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連續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以支票一紙向甲○○詐借款項三十萬元,因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然查被告詐欺之次數及行為係三次,已如前述,且觀諸全案亦未見告訴人提出該紙支票或退票理由單,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