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孟哲選任辯護人郭淑慧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松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松一公司)負責人,明知松一公司已無清償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甲○○○○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晟公司)訂購塑膠袋,致華晟公司誤信而交付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五十七元之貨物。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華晟公司收受松一公司債權人會議通知書,始知受騙,,且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華晟公司之指訴、交易明細表及債權人會議通知各一紙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右揭
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財務困難,但公司目前仍在營運,召開債權人會議正是為統一解決伊所積欠之債務,但其每月所有財產扣掉日常所需,僅能就所有債權人之債權平均受償,不可能由華晟公司優先受償,況且伊目前每月都有還五千元給華晟公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並以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有為詐術行為,而所謂詐術行為,無論如何所傳遞的訊息必須是涉及到一個事實。嚴格的講,就是必須有實證的可能性,因此不包括純粹的價值判斷以及對未來的臆測。「價值判斷或臆測」與「事實」的表示有別,前者只是一種意思表示,沒有一個絕對的客觀標準可供檢驗真偽,自不該當詐欺行為的對象。
四、經查:
(一)被告目前與華晟公司間尚存在二萬元左右債務(清償比例約二分之一),雙方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有第一筆交易,其後陸續於九月十五日止,雙方出貨六次,貨款共計二萬零二百九十九元,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訂貨貨款達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此有證人即華晟公司業務員 張惠卿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0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是被告與告訴人華晟公司間原已存在信任關係,應堪認定。此外復參酌前開說明,詐術行為之對象,其範疇並不包括「對未來之臆測」,是被告既於下訂單(法律用語為即「要約」)時,並未向華晟公司謊稱自身之財產狀況,則華晟公司以理性來決斷自己的經濟性行為,並對該訂單為「承諾」之價值判斷,即非刑法詐欺罪所欲保障之射程範圍,是被告所辯伊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自可採信。
(二)次查,松一公司與華晟公司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召開債權人會議之日)前最後一筆訂單數額(價值六千二百五十七元),與之前之訂貨數量(以十五天計算,平均訂貨數額價值為六千元、七千元)相較,並無不正常之訂貨異常現象,且參酌目前松一公司仍在營運,以便積極按月攤還之前積欠之債務,有證人即松一公司廠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是被告辯稱伊並非不還錢,僅是必須平均攤還所有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全部先由告訴人優先受償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是自不得逕以被告嗣後債務不履行,而逕推論其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
綜上所述,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之前提下,應認被告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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