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0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後查扣之海洛因二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分別為0‧0五公克及0‧0二公克,合計0‧0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00)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核均屬違禁物無誤,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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