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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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彰交簡字第二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此次車禍致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顱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等傷害,而主要原因係因肇事地點違規停放有FM─五七三號營業大貨車所致,現被告無法工作,家中經濟頓失依靠,原審竟仍予以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顯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晚上駕車肇事所採集之血液經送驗後,其酒精濃度高達二五三.二mg\dl換算呼吸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為每公升一.二七毫克以上,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化驗結果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具體危險甚明,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予以判處罪刑,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被告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千黛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 彰交簡 字第 208 號(89.09.01)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6 號判決(89.11.0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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