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侵占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詐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上開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
1項、第9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3月起至同年4月間所犯侵占手
機、記憶卡及貨款等犯行,經本院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連續業務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惟受刑人又於95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經受刑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前案因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9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該2案判決書、撤銷緩刑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受刑人於96年4月24日前,因犯附表編號1之侵占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本院為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無誤,且受刑人經撤銷緩刑宣告後,迄未執行完畢,亦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
1所示之侵占罪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51條
均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就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1條既經修正,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附表所示2罪之應執行之刑。爰就附表所示2罪分別減刑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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