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5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何燈旗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15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雖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此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亦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傷害罪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6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7年8月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15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2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150號等內查閱無訛。
三、聲請人甲○○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4日遭被告乙○○毆打成傷,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以無其他證人在場為由而認定被告之辯解較為可信,然並未言明為何較採信被告之說法。次按原再議處分書未查案發當時聲請人有無佩帶安全帽,而僅注意帶有安全帽即不致受傷之問題。然聲請人如佩帶半罩式安全帽,衡諸女性攻擊者之傷害手段,聲請人之說法應告較被告可信。且聲請人屢因祭祀公業之問題遭被告等人滋擾,原再議處分卻未能詳察本傷害事件之前因後果。又關於受傷之情況及打巴掌間之關係,本案原檢察官之認定及原再議處分之判斷亦皆嫌速斷。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上情未予詳查,本案實有須加調查之處,為此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聲請人既陳稱無其他證人在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傷害罪嫌等情,自無從僅憑聲請人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傷害罪嫌等情。次查,聲請人所受1乘1公分範圍之紅腫傷害,與打巴掌應造成之紅腫面積顯不相當,又聲請人所佩帶之安全帽縱係半罩式,仍難說明何以打巴掌僅造成1乘1公分之紅腫,依經驗法則亦難就被告有如聲請人所指訴之傷害與其所受傷害認有因果關係。聲請人於自宅中配戴安全帽之原因有多種可能,自難僅據此認定被告確有毆打聲請人。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傷害犯行,是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自屬合於證據法則之判斷,難認其採證認事有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李家慧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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