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後2次分別吸食大麻及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29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8日,在台北市○○街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嗣於96年11月19日14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2樓「富粧飯店」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檢察官楊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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