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18號上訴人即原告 鍾馨慧 即 鍾淑貞 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2,5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顏世翠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