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18號上訴人即原告 鍾馨慧 即 鍾淑貞 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5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呂綺珍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葉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