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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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
一、楊勝安與 張惠萍 原為男女朋友,詎楊勝安於二人分手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即張惠萍住處之房間外,向房間內之張惠萍恫稱:「我要踹門進去了,到底開不開門」、「我要是要摔,外面很多東西讓我摔」、「我若是把門打壞你也一樣要開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張惠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張惠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勝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17頁、第33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萍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
6頁)情節相符,並有譯文表、現場照片(警卷第6至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恫稱:「我要是要摔,外面很多東西讓我摔」、「我若是把門打壞你也一樣要開啊」等語起訴,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之方式及內容(向告訴人張惠萍恫稱:「我要踹門進去了,到底開不開門」、「我要是要摔,外面很多東西讓我摔」、「我若是把門打壞你也一樣要開啊」等語),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審易字卷第23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8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又其並無前科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9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亦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陳稱:「……雙方和解,告訴人張惠萍不再對被告楊勝安訴究……其餘犯行……懇請鈞院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審易字卷第21頁),且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不得任意恐嚇他人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