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 律師
連雲呈 律師 歐宇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甲○○上列上訴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8250、8795、9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綽號「 澎仔 」)與丙○○(業經本院於83年11月23日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96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及綽號「 小周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明知海洛因係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所規定之毒品(該條例現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圖獲不法暴利,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82年(下同)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綽號「 阿坡 」之成年男子處,以每塊海洛因磚(重約375公克)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入毒品海洛因粉磚20塊後,再先後於同年8月2日某時、同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委由亦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李姓與施姓不詳真實名字之成年男子二人,攜帶前開部分海洛因毒品前往丙○○位於 臺北 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交付予丙○○,合計交付海洛因磚10塊及海洛因粉末5包,再由丙○○及「小周」對外尋找買主,擬以每塊毒品海洛因110萬元至130萬元不等之價格賣出。嗣經該管公務員據報循線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丙○○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磚10塊及海洛因粉末5包(淨重、純度及純質淨重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再經警方策動未涉入上情之丙○○胞弟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轉知丁○○出面投案,丁○○始於乙○○陪同下,於同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將尚未售出之毒品海洛因粉磚8塊(淨重、純度及純質淨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放置在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之空屋內,並將此藏放地點以電話聯絡通知警方後,畏罪逃逸。嗣經警於82年9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在上址扣得該海洛因粉磚8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雖有部分偵查、審理程序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前所為,惟其相關證據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認定其證據能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共犯丙○○於82年8月31日、82年9月1日警詢中之陳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偵字第8250號卷【下稱偵卷A】第3至7頁、同前署82年度偵字第9498號卷【下稱偵卷B】第11至16頁),及證人乙○○於82年9月7日警詢中之陳述(同前署82年度偵字第8795號卷【下稱偵卷C】第6至8、14至16頁、偵卷B第
18、19、21至23頁),雖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㈠第24頁準備程序筆錄),惟丙○○、乙○○嗣經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所為之證述(原審卷㈠第111至120、256至264頁),與其等於前揭警詢中所述內容不符,本院參酌其餘事證(詳下述),認其等先前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據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丙○○於82年8月31日、82年11月11日偵訊(見偵卷A第14至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2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下稱前案原審】卷第3至6頁)及乙○○於82年9月7日偵訊之陳述,核與其等前揭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丙○○於前案原審82年10月29日、82年11月11日、82年12月20日、83年1月20日、83年3月3日、83年3月7日、83年3月31日、83年5月5日、83年5月19日及本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96號【下稱前案二審】案件83年8月22日、83年9月5日、83年9月12日、83年11月2日、83年11月9日、83年11月16日等歷次法官訊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前案原審卷第8、9、33至36、61至63、96至101、166至172、180至191、206、223、236至238頁、前案二審卷第25、26、40至42、53、98、99、123至125、135、136頁),及乙○○於前案原審82年11月11日、82年12月20日、83年1月20日、83年3月3日、83年3月7日、83年3月31日、83年5月19日及前案二審83年11月9日、83年11月16日等歷次法官訊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前案原審卷第33至36、61至63、96至101、166至172、180至191、206、236至238頁、前案二審卷第123至125、135、136頁),雖未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請其等朗讀結文具結,惟其等均係以被告身分而非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本無應依法具結之情事,是其等上開於本案審判外對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均得為證據。
四、證人 姚洪鈺 於前案原審83年3月3日訊問中所為之證述(前案原審卷第166頁正面及背面、169頁背面至171頁),證人 簡慶勳 於前案原審83年1月20日訊問及83年9月5日前案二審訊問中所為之證述(前案原審卷第97至101頁、前案二審卷第
41、42頁),及證人 鄭天安 於前案原審83年1月20日訊問、前案二審83年10月17日訊問及本院8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案件89年11月24日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前案原審卷第97、100頁背面、前案二審卷第85、86頁、原法院8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卷第93至95頁),證人丙○○、乙○○於原法院8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案件89年12月18日訊問中所為之證述(原法院8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卷第108至112頁),均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請其朗讀結文具結後而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均得為證據。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海洛因磚合計18塊、海洛因粉末5小包,均屬物證,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乃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件扣案海洛因毒品不是我所有,我與本案無關,只與丙○○、乙○○間有債務糾紛,遭他們誣陷,因我與乙○○有前項關係,我只欠乙○○錢,我欠他五百萬元。他哥哥出事他到茶館找我,跟我要錢,我說你錢借我沒多久為何就要,他說因他哥出事,我說我一時錢還不出來,他說叫我可否替他哥哥擔這件事,我說這是判死刑重罪,我不能擔,他說他都可以借我錢為何我不能擔這罪,說到後來,我不知如何對他,我說考慮一下再回答他,他說不會判重罪,要我放心。後來我沒答應要替他擔這罪,在9月3日報紙卻有我的名字,我才問他說我並無答應,他就叫我跑越遠越好。乙○○在同年9月14日有到警局作筆錄,說與我坐計程車到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下車,我在附近並未上樓,且丁○○放置無人居住空屋內,由丁○○打電話告訴王隊長。乙○○既未上樓如何知道該屋是空屋?他9月7日在偵六隊說我很肯定就是他,因丁○○打電話給貴隊時,我在他旁邊且我當場有看到這八塊海洛因磚放在屋內廁所天花板內,全程我都在丁○○身邊,所以我都很清楚。但他第一次說是空屋,但他在9月7日又說我跟他在空屋內把東西放在天花板上,所以我要問他是不是空屋。他在同年11月11日說,我就一步一步照警方指示,最後我把東西放在蘆洲,在電知警方前去取貨,事實上我僅是這樣而已,可見乙○○所述不實,那地方我也不知道到底是否空屋。證人乙○○的筆錄說我將東西丟在空屋,他全程在旁,但第二次又說他沒上樓只在下面看,在士林出庭他說是依警方指示,最後我將東西放在蘆洲再電知警方去取貨。但第一次說我打電話給鄭天安,第二次說我打電話給王隊長,第三天他說是他打給鄭天安的,如有電話聲紋比對就可知是誰交的,可見他證述不實,而且同案的丙○○前後指述亦不一致,其等
2人為卸責才為如此指證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自82年8月24日就開始監聽,但只有監聽乙○○的電話,沒有被告的電話,本件是因丙○○落網後供出被告,但據監聽紀錄是自82年8月24日開始,但至30日止,都沒有被告打電話給丙○○或乙○○的電話紀錄,也沒有任何毒品交付等情。運送人是施姓或李姓的男子送給丙○○的女兒,但運輸毒品如何會告知姓。被告丁○○與乙○○是朋友,只知道丙○○是乙○○的哥哥,丙○○也只知被告是「澎仔」不知被告真實姓名。依毒品被查獲處,是分散藏放,可知是長久藏放的,被查獲的三批毒品純度也都不一樣,如依丙○○所述被告進海洛因磚20塊,純度應是一樣才對,丙○○為脫罪才編出被告來。被告與本件的毒品無任何接觸,本案僅依丙○○、乙○○之證述,但他們所述不實,本件 陳繼成 警員於前案審理中證述,82年8月18日因線民舉報開始蒐集本件販賣毒品相關情資,尚早於丙○○於前案審理中所述被告於同年月20日與被告聯繫交付毒品之事實,如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警方應在被告親自或派人交毒品,查獲系爭毒品,非在交付後且丙○○持有中才查獲。另陳繼成於同日證稱開始監聽四處住所,是基於監聽到 王台 菊與丙○○間關於保管毒品海洛因的通聯,由此可見被告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原審及前案二審審理中從未到案應
訊,自83年2月19日即經原審通緝,至89年9月14日始經警緝獲,並於當日原審訊問中先陳稱:「(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拒絕陳述。」、「(法官問:是否在82年間向綽號阿坡買海洛因磚20塊?)不語。我主張對本案拒絕陳述,等我和律師商量後再陳述。」等語(原法院8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卷第19頁),嗣原審自同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後,被告於原審89年9月29日訊問中改稱:伊不認罪,本案與伊一點關係都沒有,伊到大陸後才知道此事等語(原法院8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卷第47頁),經原法院於當日裁定准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被告於原法院89年11月2日訊問中又稱:伊與丙○○、乙○○根本不認識,本案伊也不清楚等語(原法院8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卷第47、65頁),嗣自89年12月18日起,被告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拘提無著,原審因而於90年3月1日第2次通緝被告(同上卷第152頁),被告至97年2月23日始經警緝獲(原審卷㈠第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並於當日原審訊問中改稱:伊與乙○○有金錢糾紛,有欠他幾百萬元,伊不知道本案,也未運送及販賣海洛因等語(同上卷第6頁),嗣於本院9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
伊雖然認識丙○○、乙○○,但伊不知道本案,伊從82年10月17日就出國,到83年年初乙○○打電話給伊說發生事情,向伊要錢,伊並沒有繳出海洛因等語(同上卷第24頁),於
97年6月11日、97年7月23日、97年10月30日、98年2月26日、98年5月7日審理中則均稱伊與本案無關,只與丙○○、乙○○間有金錢糾紛而已等語(同上卷第75、110、152、255頁、原審卷㈡第2頁),觀諸上開事證,被告自前案偵審起即有逃亡情事,初次經緝獲時並對本案拒絕陳述,嗣先稱不認識丙○○、乙○○,又稱與該2人間有金錢糾紛,其有反覆推諉之情甚明,且嗣經原審裁定具保後,不到3月即再次逃亡,歷時近7年始再次經警緝獲,顯畏罪情虛,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本案無關,僅因與丙○○、乙○○間有金錢糾紛而遭誣陷等語,仍容有圖卸之情,難認屬實。
㈡證人丙○○於前案警詢中陳稱:82年7月底,有一綽號「小
周」的朋友到伊家中聊天,並談及毒品海洛因買賣情形,問 伊有 無門路,正好之前伊弟弟乙○○與伊談天時,有說他朋友即綽號「澎仔」之成年男子有走私進口一批海洛因,伊將此情告知「小周」,「小周」就在外面尋找買主,後來「小周」說已找到買主,對外販賣海洛因的價錢是每塊110萬至
130萬元,要伊調海洛因準備,伊將上情告知「澎仔」,「澎仔」就派人先把少量海洛因送到伊住處,伊先將此部分少量海洛因放在手提包內,寄放在不知情之胞妹 王台菊 位於臺北市○○街○○○號4樓之住處,之後「澎仔」再與伊聯絡,說要派二名不詳姓名之施姓、李姓成年男子把大量海洛因送到伊住處,伊亦於82年8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打電話給王台菊,請她將伊之前寄放之手提包送到伊住處,王台菊就把內藏有少量海洛因手提包送到伊家,施姓、李姓成年男子也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總市價約600多萬元之海洛因磚送到伊家藏置;嗣於同日21時許,上開毒品遭警方在伊住處房間桌子底下當場查獲,共計有10塊又5包之雙獅地球牌海洛因,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伊不知道「澎仔」的名字,但知道他年約35歲,身高約170公分,體格健壯,至於這批毒品如何走私進口伊不清楚,伊弟弟乙○○應該沒有參與海洛因毒品買賣;至於警方查獲的磅秤1台是伊太太在廚房做菜時使用的,並沒有其他用途等語(見偵卷A第3至7頁、偵卷B第11至16頁);又於前案偵訊中陳稱:伊於80年4月間,在莊敬路開公司時,伊就知道弟弟乙○○之友人「澎仔」有毒品來源,後來伊的友人「小周」於82年7月底到伊家裡玩時,談到毒品買賣之事,伊就告訴「小周」說「澎仔」有進口毒品,「小周」就說要去找買主;後來「澎仔」有送一袋少量海洛因到伊家中藏放,伊於82年8月20日晚間11時許把該袋海洛因拿到王台菊之住處寄放,叫王台菊要好好保管,但沒告訴她內為海洛因,之後「澎仔」又於82年8月30日派二個姓名不詳之李姓及施姓男子把大量海洛因送到伊家,伊也有叫王台菊把伊寄放的那袋海洛因送回來,嗣至82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警方在伊住處查獲上開毒品,共計有海洛因磚10塊及粉末5小包;那5小包粉末狀海洛因是伊自己在吸食的,查扣的磅秤1台是做菜用的;伊不知道海洛因磚整塊的進價多少錢,但知道賣出之市價約每塊100萬元至120萬元等語(見偵卷A第14至17頁);復於前案原審中陳稱:警方於82年8月30日在伊住處查獲之海洛因,有一小部分是被告於82年8月20日拿到伊住處巷口交給伊,請伊保管的,並說若伊有需要也可施用一點,因伊本身也有施用海洛因,且之前被告有提供一些海洛因給伊施用,所以伊沒有拒絕,但因伊怕被太太發現,當天就把那些海洛因送到王台菊之住處寄放,之後伊在82年8月30日凌晨打電話叫王台菊把那包東西送回伊住處,接著被告也派二名不詳姓名施姓及李姓成年男子在82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把大批海洛因送到伊住處寄放,後來當天21時許警方在伊住處查獲上開毒品,共計有海洛因磚10塊及粉末5小包;「小周」是伊的朋友,他在幫伊找木材的買主;伊與被告沒有金錢往來,據伊所知,乙○○與被告應該也沒有金錢往來;伊作第一份警詢筆錄後,因姚洪鈺警員認為不能接受,所以後來又作了第二份,內容是伊與其他警員討論而來的,價錢是其他警員告訴伊,伊才如此回答的,伊在警局時已神智不清了,但他們說若不作,伊妹妹也不用回去了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8、9、33至36、61至63、96至101、166至172、180至191、206、223、236至238頁);另於前案二審中陳稱: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是被告在查獲當天拿來伊住處寄放,因當時伊有吸毒,被告於82年8月20日有先拿5小包海洛因粉末寄放在伊住處,伊想說自己有時會有急需,就放下幫他保管,至82年8月30日被告又託人拿一袋共10塊之海洛因磚來伊住處寄放,但都不是伊要拿來賣的;遭警方查獲後,伊就透過王台菊聯絡乙○○,請乙○○幫忙找被告出來,乙○○找到被告後,被告自覺他寄放毒品牽連到伊,很不好意思,就交出他所有的另外8塊海洛因磚給警方,這8塊海洛磚被告是從何得來伊不清楚;伊在警詢中所稱之「澎仔」就是指被告;至於之前伊的警詢筆錄記載伊說「小周」已找到買主、每塊海洛因磚賣110至130萬元等語,是不實的記載,實際上「小周」是伊的朋友,因伊經由簡慶勳之介紹,有向泰國、緬甸購買木材,「小周」只是要幫伊找木材之買主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25、26、40至42、53、98、99、123至125、135、136頁),於原法院8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警方在伊住處查獲之海洛因磚10塊及粉末5小包,是被告放在伊住處的,伊被逮捕到警局後,有打電話給乙○○,請他幫伊找出被告,當天伊在警局作了2份筆錄,伊在警詢中所說的「澎仔」就是指被告,只是當時伊用台語發音,且因被告仍欠伊500萬元,故伊一開始不願直接說出被告的姓名,後來警方說伊的第一份筆錄不能用,又作了第二份;之後偵訊時伊還是說毒品是「澎仔」寄放的,是到法院時伊才說出被告的名字,並指明「澎仔」就是被告;被告於82年時跟伊借了500萬元,伊正好因經營木材生意,有一張82年8月20日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彰銀羅東分行)支存1300帳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500萬之客票(下稱系爭支票),就請乙○○轉交這張支票給被告,伊自己住的房子也貸款300萬元,後來這500萬是伊要還貸款的,被告說他會找一棟房子來辦貸款把錢還伊,但後來並沒有還,所以被告就把海洛因毒品押在伊那邊,並說該批毒品有這個價值,伊本身從未吸過毒,之前說有吸毒是說謊,後來伊要請「小周」幫伊看看這批毒品價值多少,就被警察查獲;伊在前案偵查、審理中沒有說到這些事情,是因為當時律師跟伊說最多只是持有毒品罪,並說那張50
0萬元的支票等到上訴到最高法院時再提出來,所以伊當時就沒有說出來等語(原法院8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卷第108至111頁),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82年8月間經警查獲前,即已認識被告幾年,但跟他不是很熟,有時候被告跟很多人會到伊公司聊天、玩牌,但伊與被告交情不深;被告曾向伊借500萬元,伊為了賺利息,將一張支票給他,後來被告也在82年8月20日將錢領走,後來沒有還錢;伊平常都稱呼被告「澎仔」,伊在前案警詢、偵訊中所稱的「澎仔」就是指被告,但實際上伊不知道本案查獲之海洛因是否為被告所有,是因為當時拿海洛因來的二名男子跟伊女兒說,叔叔說把東西拿給你爸爸,等伊看到時就知道是海洛因,而因當時沒有其他人欠伊錢,只有被告欠伊500萬元,伊就認為海洛因是被告所有拿來抵債用,才會在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稱海洛因是被告的,但被告在跟伊借錢之後,要拿海洛因抵500萬元之債務之前,並沒有以電話聯絡或是與伊見面討論要以海洛因抵債之事;伊原本有吸毒,之後戒毒,伊收到女兒轉交該二名男子交付之毒品後,就請「小周」去外面問,伊也不知道「小周」怎麼走漏風聲,後來警方就到伊家搜索,在伊拿到毒品之前後,被告均未與伊討論要如何處理這批毒品,伊也沒有聽過綽號「阿坡」之人;警方到伊家搜索之後,伊遭執行羈押禁見,後來看報紙才知道被告為了救伊,於82年9月3日把另外8塊海洛因磚交出來給警方,這段過程伊不清楚;伊在之前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沒有提到海洛因是用來抵債之事,是因為當時伊沒有想到要以這件事來辯解;另外伊的警詢筆錄記載「82年7月底有一綽號小周的朋友到我家聊天,綽號 小周者 談及毒品海洛因買賣情形,問我是否有門路,當時我知道我弟弟的朋友綽號「澎仔」者有走私進口一批海洛因,於是小周就在外面尋找買主,據小周告知,他已找到買主,要我調海洛因準備,我將上情告知「澎仔」,「澎仔」才將毒品海洛因派人送到我家藏置」、「小周對外販賣海洛因的價錢是每塊一佰十萬至一百三千萬元不等」等語,並不實在,價錢都是警察自己講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11至120頁),觀其所言,其於初始警詢、偵訊中就其經由與乙○○之閒談知悉被告有進口海洛因、轉知「小周」並由「小周」尋得買主、擬以每塊海洛因110至
130萬元之價格賣出、與被告聯絡要求提供海洛因、經被告先後2次將被告所有合計10塊又5小包之海洛因送至其住處等細節均陳述明確,前後所述並大致相符,至其嗣後雖翻異前詞,陳稱警詢筆錄記載不實,有製作2份筆錄情事云云,惟查證人即對丙○○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偵查員姚洪鈺於前案原審證稱:在丙○○作完第一份筆錄後,伊發現筆錄內容與伊所監聽到之內容相距甚遠,隊長就指示伊再作一次筆錄,伊在訊問之前,有聽過監聽錄音帶,在丙○○作完第一次筆錄後有先休息,因丙○○睡不著、吃不下,伊就陪他聊天,在作第二份筆錄時,並未有任何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被告自白,且被告所供出之海洛因價錢,均係由被告自己說出來的等語(前案原審卷第167頁),參以丙○○於同日前案原審訊問時,並未對姚洪鈺之訊問筆錄過程有何意見,反推稱:海洛因之價格是別的警員告訴伊的,並非姚洪鈺告訴伊的云云(同上卷第170頁),衡諸常情,丙○○於前揭警詢筆錄中既就販賣毒品之價格供述明確,若非真有其事,實難想像,且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當為丙○○所熟知,焉有徒據警員之告以毒品價格,逕據為自己供認犯行之筆錄內容之理,至其所稱其曾因經營木材生意而取得一張彰銀羅東分行開立之系爭支票等語,固據提出木材生意協議書(同上卷第115至117頁背面,賣方為「伸俞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輝 )」,買方為「 許義明 」)為證,並經證人簡慶勳於前案原審83年1月20日訊問及83年9月5日前案二審訊問證稱:伊從事原木進口,於81年間經別人介紹認識丙○○,知道丙○○的公司可開信用狀,就與他們公司合作一次木材生意,伊負責進口原木,丙○○他們公司再去跟買主許義明接洽,此次木材買賣交易順利,沒有糾紛等語明確(前案原審卷第97至101頁、前案二審卷第41、42頁),且嗣後系爭支票確存入被告前於81年間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於82年8月23日兌付收款500萬元,有被告所提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98年3月10日彰羅字第0980613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78至280、284頁),惟此部分金錢往來亦可能係被告與王台就販毒事宜內部協議由被告先向賣方支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丙○○再將部分價金給付予被告,尚乏積極事證直接證明此部分金錢往來確係丙○○借予被告之款項,且若丙○○辯稱被告係為抵償此部分債務始交付海洛因乙節屬實,自屬可證明丙○○並未涉入販毒犯行之證據方法,對丙○○極為有利,丙○○早應提出供檢警偵查,惟其於初始警詢、偵訊、前案原審中均從未曾提及此節,迄前案二審中始為此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已難認其所言可採,參以丙○○自承被告於82年8月20日交付予伊之海洛因市價即達600多萬元,亦超出其所謂借予被告之500萬元甚多,益難認其所言屬實,容有袒護被告之情,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乙○○先於警詢中陳稱:伊與被告是朋友,被告跟伊說
他向一個綽號「阿坡」之不詳姓名成年大陸男子拿到20塊海洛因磚,原先他要藏放在伊的住所,被伊拒絕,直到伊哥哥丙○○被警方查獲前4天(即82年8月24日),丙○○多嘴在外宣稱他有海洛因,有人幫他推銷找尋購毒者,伊才知道被告將該批海洛因放在丙○○住處,並不是伊指使被告將海洛因藏放在丙○○住處,可能是丙○○礙於伊和被告的交情,才同意讓被告將這些貨藏於丙○○之住處,伊也不知道被告是委由二個施姓及李姓男子將海洛因拿到丙○○住處,之後伊雖立即叫被告將海洛因取走,但丙○○還是於82年8月30日因涉嫌販賣海洛因經刑事警察局查獲,並在丙○○住處查扣約4公斤之海洛因,伊於當天晚上經家人通知後知悉此事,就透過關係於82年9月3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路儂安街口伯爵賓館找到被告,並告訴他尚存有之毒品都應繳出,同時也告訴伊姐姐王台菊,假如家裡尚未查獲之毒品也一起繳出,免得以後麻煩,被告知道麻煩大了,不敢出面投案,僅願將同一批進口尚存的海洛因磚8大塊繳出,伊為了講江湖義氣,無法將被告綑綁交給警方,只好陪被告到他在地址不詳之基隆大香港別墅租的房間內取出該8塊海洛因磚,接著再一起坐計程車到台北縣○○鄉○○路○○巷○○○號下車,伊在附近並未上樓,由被告將海洛因磚放置在該處無人居住之空屋內,再由被告於82年9月3日16時許打電話向刑事警察局自承為交付海洛因予丙○○之「澎仔」本人,表示願交出剩餘之8塊海洛因磚,並告知警方放置毒品地點之後,伊與被告就在附近觀望,直到警方將毒品取走後才離開,所以伊可證實該毒品海洛因8大塊亦確為被告所有等語(偵卷C第6至8、14至16頁、偵卷B第18、19、21至23頁);再於偵訊中陳稱:伊認識被告即「澎仔」,丙○○於82年8月30日被查獲持有海洛因後,警方有打電話問伊,伊就告訴警方海洛因是被告的,後來伊找到被告,與他約在伯爵賓館前面見面,並向他說如果有毒品,要趕快交出來給警方,後來伊就與被告到基隆的大香港別墅,由被告取出剩下的海洛因磚8塊,再一起坐車至蘆洲中正路108號3號處,將海洛因放在該處,再由被告打電話通知警方至該處將毒品取回;伊並沒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等語(偵卷C第22、23頁);又於前案原審中陳稱:有關本案之情節,均如伊於警詢中所述,案發後警員找伊到警局問話,一直均態度不好,一杯水也不給伊喝,伊還與警員吵架,但警方沒有對伊刑求,伊有詳細看過警詢筆錄,所述亦均實在;被告之前曾跟伊提過說要作「4號」即海洛因生意,問伊要不要參與,伊認為不妥,因此沒答應,後來在丙○○被警方查獲前幾天伊曾聽到被告說過有放
1塊海洛因磚在丙○○那裡,丙○○被查獲後,警方要伊想辦法交出其他海洛因,伊就透過被告弟弟去找到被告,與被告見面後談了很久,幾乎翻臉,伊就一步步照警方之指示,最後把海洛因磚放在蘆洲,再電知警方前去取貨,被告則已於82年10月15日上午在高雄小港機場搭第一班飛機飛往香港等語(前案原審卷第36、37頁);另稱:伊於丙○○經警查獲前並不知道被告有將海洛因放在丙○○住處,也不知道丙○○有海洛因,曾耳聞丙○○有吸毒,但不是很清楚,也未親眼看過,伊不知道丙○○有無販毒,伊之前於警詢中提到被告不知從何處弄到20塊海洛因磚,本來要存放在伊住處,但被伊拒絕,在丙○○出事前4天即82年8月24日,丙○○多嘴在外宣稱他有海洛因,就有人幫他推銷找尋購毒者,伊才知道被告將該批海洛因放在丙○○住處,並即時找被告將毒品取回,但不知如何丙○○還是被警方查獲云云,是因為伊去警局後,警方要伊打電話給伊姊姊及嫂嫂,並告訴伊說看是要移送一人或移送三人,所以伊才被迫製作這段筆錄;本案伊是被騙到警局,伊再主動供出被告,並提供照片及行蹤的,本來檢察官要羈押伊,警察局跟檢察官說如果伊被羈押,以後沒有人敢提供線索,所以才未羈押伊等語(前案原審卷第90、91、236頁);另於前案二審中陳稱:伊對本案起訴被告向「阿坡」購買20塊海洛因磚後,交給丙○○及伊對外找買主,及之後在丙○○住處查獲海洛因10塊又5小包之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伊也未販賣海洛因,伊是在丙○○被羈押後,為了救他,策動被告即「澎仔」交出8塊海洛因磚,其餘的事伊未參與也不知情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23至125、135、136頁);嗣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多年朋友,於82年間都是在當流氓,之前伊有借被告100萬元讓他去菲律賓買魚,後來被告又跟丙○○借了500萬元,丙○○就交給被告一張宜蘭合夥木材商開立的支票,後來被告也有去兌現,因為這個借貸關係,被告就將10塊又5小包之海洛因交付給丙○○的,並不是買賣關係,1塊海洛因磚在82年8月間的市價要上百萬元以上,為何被告會以10塊多的海洛因抵500萬元之債務,伊也不清楚;之後警方於82年8月30日在臺北市○○街○○○巷○號丙○○住處查到上開海洛因的事,伊是在當天晚上知悉,因當天警方也有到伊位於臺北市○○街○○號5樓之戶籍地搜索,沒有發現毒品之後丙○○被羈押禁見,他透過檢察官要伊去找被告,當時丙○○是說被告的綽號「澎仔」,檢察官就和偵六隊隊長、小隊長、偵查員鄭天安等人一起來找伊,說被告手上還有海洛因,叫他把東西交出來不要流到社會,並說丙○○可以減刑,之後伊有透過被告之弟弟找到被告,被告確實有從基隆那邊拿出8塊海洛因粉磚,伊有聽被告提過一點海洛因磚的來源,就如前案判決書所載,是從「阿坡」那邊拿來的,之後被告也有打電話跟警察自承為本案涉案之「澎仔」,並說因有要事處理不便自首,但對自身行為有所悔悟,願說出藏放毒品地點,請警方派員至台北縣○○鄉○○路○○巷○○○號3樓客廳廁所天花板取出8塊海洛因磚,被告在講電話時伊也在場,之後警方來起出毒品時伊也有在附近,但沒有跟警方碰面,事後伊再去做筆錄,檢察官把伊飭回,但過二天就又把伊騙去警局,還把伊姐姐、嫂嫂都騙去警局,後來更把伊當作販毒之共犯偵查起訴,伊才知道遭承辦檢察官設局欺騙,直到後來偵查員到高院作證後來才改判伊無罪等語(原審卷㈠第256至264頁),又改稱:伊並未聽過被告提到向何人買進海洛因的事等語(同上卷第263頁),觀其所言,其於初始警詢、偵訊中就其知悉被告有進口海洛因、嗣並存放在丙○○住處、丙○○即對外宣揚,並有人代尋買主、丙○○經警查獲前其即要求被告取回海洛因、丙○○經警查獲後其亦找被告出面繳出剩餘8塊海洛因,並陪同被告打電話向警方供承藏毒地點、繳出海洛因等細節均陳述明確,前後所述並大致相符,至其嗣後雖翻異前詞,陳稱警詢筆錄有關聽聞被告所有之海洛因貨源、丙○○對外宣揚並有人代尋買主等記載不實,係警方說要另行移送其姐姐、嫂嫂而被迫陳述,實際上該批海洛因係被告因與丙○○間之借貸關係而交付予丙○○抵債,並無買賣關係云云,惟查,乙○○於前案原審83年1月20日訊問中,經法官詢問「在警訊筆錄所言實在否?」,僅答以:「案發後警員找我到警局問話,一直均態度不好,一杯水均不給我喝,我還與其吵架」等語(前案原審卷第100頁),並未明確陳稱警詢筆錄所言有何不實,嗣於前案原審83年3月17日訊問中更已明確陳稱其有詳細看過警詢筆錄,所述均實在,警方亦未對其刑求等語(前案原審卷第
189頁背面),實難認其警詢所言不實,參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並曾參與製作乙○○筆錄之警員鄭天安於前案原審及二審中具結證稱:本案檢察官抓到丙○○後,跟伊說乙○○可以找到拿貨給丙○○的人,指示伊去把乙○○找出來,且伊看報紙登主嫌犯是「澎仔」,也有登是乙○○之朋友,而伊在73年間因在乙○○住處任職管區警員,本來就認識乙○○,就主動與乙○○家人聯絡,想策動乙○○找出「澎仔」,乙○○即出面與伊聯絡,伊跟乙○○說本案好像跟他有關,請他說明,乙○○說他不知道,但怕他出來會被收押,並說他哥哥所說之「澎仔」可能是他朋友即被告,他可幫忙將之誘出,乙○○並有提供被告之姓名,後來真的有人打電話給伊說他就是「澎仔」即被告,毒品放在某地方要伊去取,伊就依其指示到蘆洲取出8塊海洛因磚;根據伊對這件事的參與,乙○○沒有問題,伊完全是請乙○○幫忙找出「澎仔」來,乙○○都很合作,也指認過「澎仔」,後來伊製作詢問筆錄後就讓乙○○回去,沒想到後來乙○○會被收押等語(前案原審卷第97、100頁背面、前案二審卷第85、86頁、原法院8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卷第93至95頁),證人鄭天安既就乙○○確實僅受警員策動後協助找出海洛因貨主即被告,而未直接參與本案等有利於乙○○之情節均詳實證述,顯見其並無入乙○○於罪之意圖,自無理由於參與製作乙○○警詢筆錄時加以更改供詞以圖構陷,且乙○○雖翻稱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為抵償積欠丙○○之500萬元債務而交付云云,惟亦自承本案海洛因磚每塊於82年8月間當時之市價達上百萬元,則被告交付予丙○○之海洛因磚市價顯已逾千萬元,若謂僅欲抵償500萬元之債務,實與常理有違,容有迴護被告、丙○○之情,自不足信,堪認乙○○前揭警詢所言屬實,本案查扣之海洛因確係由被告以每塊50至60萬元之價格向「阿坡」購入,欲與丙○○、「小周」等人共同以每塊110萬至130萬元之價格販出以牟利無疑;至乙○○另稱其遭檢察官設計起訴乙節,查檢察官起訴乙○○與被告及丙○○共同販賣本案海洛因之案件,業經前案判決無罪確定,且此部分核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涉,本院自無需審酌,附此敘明。
㈣又本案查獲之10塊海洛因磚、5包粉末狀海洛因、8塊海洛
因磚等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淨重、純度及純質淨重分別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分別有該局82年11月5日陸字第82111175號、82年10月29日陸字第82109248號,與82年10月27日陸字第82108512號鑑驗通知書存卷足憑(前案原審卷第42、43、47頁)。
㈤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以:「其陪同被告取出8塊海洛因
磚後,再與被告一起坐計程車至臺北縣○○鄉○○路○○巷○○○號下車,其在附近未上樓,再由被告打電話給王隊長……」(偵卷C第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到基隆大香港別墅由被告取出剩下的海洛因磚8塊,我們2人就坐車至蘆洲中正路108號3樓處將毒品放在該處,再由被告打電話通知偵六隊隊員在該處將毒品取出……」(同上卷第23頁正面),前後供證中對於被告放置毒品時是否親見及被告係打電話給王隊長?抑或偵六隊隊員,固有歧異,尚有瑕疵,惟此與被告犯罪情節無關,而該8塊海洛因磚係為被告所有並取出放置上開空屋等與被告犯罪事實攸關之情節,則證人乙○○上開供證之情節,並無疵累,自難就此恝置勿論。再者證人陳繼成雖於前案一審中證以:「82年10月8日有一線民告知有一叫『109』的人住重慶北路2段157號7樓之3自動電話000000000有可能在賣毒品,我便報告姚先生,上級便實施監聽,在查獲前一天便根據王台菊之電話稱『有東西放我家,放在浴室內』,於是請搜索票搜索,共搜了4個地方……」(前案一審卷第170頁背面、第171頁正面),僅足以證明本案早就實施監聽中,尚未能查出被告犯有本案罪責,尚難執此謂被告未能早於查獲,即無該罪行,從而證人陳繼成上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㈥本案共同正犯丙○○與被告共犯本案之罪,迭經原法院、本
院、最高法院審理明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審查無訛,益見被告確與丙○○共犯販賣毒品罪行。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首揭所辯,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82年間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所規定之毒品(該條例當時
未區分毒品之等級,非如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毒品區分為4個等級),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當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明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業已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運輸、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除死刑、無期徒刑外,處無期徒刑者,尚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6條,並定於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罪,新舊法之法定刑度完全相同,以此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肅清煙毒條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於
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就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故販入毒品而構成販賣毒品罪,必須行為人於販入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92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每塊50至60萬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擬以每塊110至
130萬元之價格售出,業如前述,雖未及賣出,惟其確有營利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丙○○、綽號「小周」、施姓、李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販賣之毒品海洛因,數量合計高達7615.58公克,縱以純質淨重仍高達4628.76公克,若流入市面,其遺毒難以估計,對於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後逃亡多年,二度經通緝,緝獲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尚知繳出餘額之毒品海洛因粉磚8塊,檢察官求處死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7條第1項並未修正,無須新舊法比較)。至被告上開犯罪日期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罪名係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且本院所處刑度為無期徒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減刑。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合計7615.58公克,原應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惟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前案執行時銷燬,有該署98年4月16日士檢清執戊84執他344字第3988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03頁),爰不予重覆諭知銷燬;又扣案之磅秤1個,經被告及共犯均堅詞否認屬供本案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其配偶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丙○○、乙○○、鄭天安、 賴石萬 ,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查證人丙○○、乙○○,業經原審前後以證人身分傳訊,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原審卷㈠第110頁至第120頁、第254頁至第265頁),證人丙○○、乙○○各自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鄭天安、賴石萬2人無非擬證明查獲上開8塊海洛因磚之屋是否為空屋,惟上開查獲地點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於查獲時82年9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發現為空屋,此有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在卷(偵卷B第41頁)可考,而該屋既屬空屋,自是無人居住,證人即查獲警員鄭天安及原所有權人賴石萬案發時均未設籍或居住於該屋,如何證明並為空屋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
┌──┬──────┬──────┬───┬──────┐│編號│海洛因之數量│合計淨重│純度│合計純質淨重│├──┼──────┼──────┼───┼──────┤│一│磚狀10塊│2438.53公克│53.7%│1309.49公克│├──┼──────┼──────┼───┼──────┤│二│粉末狀5包│1937.85公克│61.8%│1197.59公克│├──┼──────┼──────┼───┼──────┤│三│磚狀8塊│3239.20公克│65.5%│2121.6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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