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上訴人即被告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 律師
林煜翔 律師 林蓓珍 律師被告丑○○
7樓7樓之6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 律師
黃偉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76、8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壬○○係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負責人,與其兄癸○○共同經營上暘公司。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間明知上暘公司資金不足,是否可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分別締約,收購上開公司對第三人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總開發興業公司)等十筆債權(臺灣金聯公司部分有七筆、力興公司部分有三筆),仍未確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妻子丑○○出面,在丑○○任職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向丑○○之同事庚○○、辛○○、卯○○、甲○○、寅○○、己○○、丙○○、丁○○等人(下稱庚○○等人)連續佯稱:上暘公司將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與臺灣金聯公司及力興公司分別締約,收購上開公司對第三人國總開發興業公司等十筆債權,惟因資金不足,擬開放他人參與投資,保證短期投資即可獲有高額利潤,上暘公司並將先行開立支票交予庚○○等人,保證日後返還投資本金及獲利,無任何投資風險等語,並提供該十筆債權、擔保品資料及含有上開十筆債權中借款人國總興業及馮立罡之擔保品部分已覓得買方出價之投資說明、利潤分析書,供辛○○估算,致庚○○等人陷於錯誤,認上暘公司將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與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締約,承讓上開十筆債權,確實有利可圖,於六月三日起陸續匯款至新光商業銀行(原為誠泰商業銀行,下均稱新光銀行)東臺北分行戶名上暘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嗣癸○○果因資金不足,就上暘公司與臺灣金聯公司及力興公司就上開十筆債權之承讓契約,僅能提供二成自備款,未能依該二公司制式契約之要求,提供三成自備款,致未能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與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如期諦約,臺灣金聯公司及力興公司更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駁回上暘公司購買上開債權之申請案,且去電告知上暘公司,癸○○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與上暘公司職員 林芳美 ,至臺灣金聯公司領回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所交付之上暘公司開具之斡旋金支票十七紙。惟癸○○仍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與庚○○等人之代表人 鍾敬添 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取回投資本金,同年月三十一日可取得百分之四十五之投資利潤,並由癸○○出具面額與投資額、約定獲利數額相同之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同年月三十一日之上暘公司支票交予鍾敬添代為收受。致使庚○○等人,未察覺有異,持續匯入投資款項(最後一筆由辛○○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匯入),癸○○因此自庚○○等人詐得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二十萬元(起訴書記載二千七百二十萬元,係未含丑○○代其母劉 陳美江 透過辛○○投資之一百萬元)。
三、嗣因上暘公司開予庚○○等人之支票屆期,癸○○無法依約支付票款,為隱瞞庚○○等人,上暘公司並未與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訂定上開債權承讓契約之事實,竟另行起意,與事後知悉契約未能訂立之壬○○、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臺灣金聯公司及力興公司於前開議約階段所提供,載有台灣金聯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號、力興公司編號九四力興字第0一七六號,同為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債權讓與契約草稿,由癸○○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及該等公司負責人 王榮周 之印章,蓋用上暘公司及上暘公司負責人印章,偽造臺灣金聯公司及力興公司,與上暘公司簽訂臺灣金聯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力興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之編號九四力興字第0一七六號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紙。癸○○、壬○○、丑○○於九十五年三、三、四月間某日,於丑○○任職之日盛銀行附近之咖啡廳,與庚○○等人就上暘公司開予 渠等 之支票未兌現之事協商時,由癸○○持上開偽造之債權讓與契約出示予庚○○等人,向渠等表示契約確有成立,以安撫庚○○等人,足生損害於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王榮周、庚○○等人。嗣因庚○○等人發覺有異,乃向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查詢,而悉上暘公司並未向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購買上開十筆債權,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等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告訴人庚○○等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范正元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九頁),惟本判決未予引用,證據能力之有無毋庸論述,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知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固坦
承上暘公司確實未與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締約承讓上開十筆債權,臺灣金聯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底時以電話通知不能變更付款條件後,伊仍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與鍾敬添所代表之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上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亦係其偽刻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大小章而偽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惟辯稱:該十筆債權係伊委請告訴人辛○○、鍾敬添及甲○○篩選而出,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向臺灣金聯公司就該十筆債權下了約一成價金之斡旋金支票。同年五月間,因告訴人辛○○問伊該十筆債權之進度,告訴人等始會參與投資,當時預定只有辛○○、鍾敬添及甲○○參與投資,所以早於同年六月初告訴人等匯款前,伊與鍾敬添就已敲定合作協議書內容,後來,辛○○才又說他們公司裡面其他人也有興趣,且需要時間資金才能到位,故直到同年七月間才由鍾敬添代表告訴人等簽立合作協議書。嗣因上暘公司同時有內湖福華大樓案件進行,伊考量公司資金,希望臺灣金聯公司能將十筆債權之自備款成數由三成降為二成,但臺灣金聯公司不同意變更付款條件,而未完成交易,但伊直至九十四年十月間,仍與臺灣金聯公司就該十筆債權進行洽談,豈知伊於十一月間因內湖福華大樓案件之買賣糾紛遭他人脅持,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始脫困,當時告訴人等手上的支票已到期,伊為對告訴人交代,就偽刻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印章,偽造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與告訴人協調,以爭取資金緩衝時間,惟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故意云云;被告壬○○確實不知情。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伊辯稱:告訴人等係基於渠等本身金融專業知識之判斷,而為本件投資,並未陷於錯誤云云。
㈡被告壬○○固亦坦承上暘公司確實未與臺灣金聯公司、力興
公司締約承讓上開十筆債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雖係上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上暘公司本身是以業務取向,伊於公司內僅係負責財務報表備齊後召開股東會議,各部門都是獨立運作的,伊也沒有實際經手帳務,本件債權契約是被告癸○○專案處理,伊均不知情,但因伊擔任上暘公司負責人,才於事後出面與告訴人協調,伊係於原審審理中才第一次看到上開偽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云云。
㈢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不知道上
暘公司本件十筆債權交易之細節,且告訴人鍾敬添、辛○○、甲○○等之前都有參與被告癸○○的投資案過,所以,本件除部分係伊轉達,但細節都是請他們直接跟被告癸○○討論,伊也認為本件交易是真實的,所以伊母親還用臺中的房子貸款,撥了一百萬元參與投資,因為錢是貸來的,伊不希望讓伊先生癸○○及其他同事知道,才與辛○○商量掛在辛○○名下,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匯款,伊也是後來辛○○說買賣有問題,伊才回去問癸○○出何問題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庚○○、辛○○、卯○○、甲○○、寅○○、
己○○、丙○○、丁○○等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被告癸○○、丑○○持上開債權讓與之資料,由渠等評估後,認有利可圖,始同意投資。另庚○○證稱:匯款過程中由丑○○及告訴人辛○○那邊得知,上暘公司已於臺灣金聯公司簽約,或者上開債權有買方願意承接之訊息,才會相信上暘公司有向臺灣金聯公司受讓該等債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八五頁至第八九頁)。證人辛○○、卯○○、甲○○、寅○○、己○○、丙○○、丁○○等均證稱,不知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未成立,匯款時被告癸○○、丑○○並未說上開契約未成立(分見原審卷二第八九頁至第九九頁、辛○○部分為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八頁)。證人鍾敬添再證稱:癸○○邀約渠等投資時有說,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會與臺灣金聯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後來癸○○有拿卷附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給伊看,伊認為上暘公司已與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簽約,才決定投資的,伊共投資三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八頁反面至第一六三頁反面),此外有新光銀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函及檢送上暘公司帳戶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交易明細(見他字第七四一六號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六0頁)、投資說明、利潤分析書(見偵字第八0七九號卷第三八頁)、華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匯款回條聯影本二張、臺北富邦銀行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匯款委託書二張、合作金庫銀行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匯款回條聯一張、日盛銀行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匯款回條聯一張、日盛銀行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匯款回條聯二張等件(見偵字第八0七九號卷第三九至四三頁)在卷可佐,堪信上開證人確係因癸○○、 劉雪櫻 稱,上暘公司將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與臺灣金聯公司及力興公司締約,收購上開國總開發興業公司等十筆債權,短期投資即可獲高額利潤,上暘公司並將先行開立支票,保證日後返還投資本金及獲利,無任何投資風險等語,並提供該十筆債權之相關資料,供辛○○等人估算,辛○○等人因認上暘公司如能承讓上開十筆債權確實有利可圖,認為上暘公司將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與臺灣金聯公司及力興公司締約,承讓上開十筆債權,而自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間陸續匯款共二千八百二十萬元(含被告丑○○代訴外人即丑○○之母 劉陳美江 透過辛○○投資之一百萬元),至上暘公司新光銀行帳戶等情。告訴人等嗣因上暘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向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查詢,始知上暘公司並未與台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諦結上開契約乙情,則有上暘公司簽發與告訴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共三二張、力興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函、力興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函、上暘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他字第七四一六號卷第二六至第五九頁,偵字第八0七九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在卷可憑,此亦與被告癸○○所供相符,應可認定。
㈡證人 范方元 即臺灣金聯公司職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力
興公司是臺灣金聯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至六月間,上暘公司有與金聯公司及力興公司洽談債權買賣,由被告癸○○與我接洽,由我統籌辦理,因本公司物件於網上都是公開的,所以上暘公司於網上篩選一些案件與我們洽談買賣,最後有十個案件,可以說到最後成交之階段,洽談剛開始價格是最重要之條件,到最後階段,我將公司制式合約用電子檔傳給上暘公司審閱,上暘公司最後提出修改合約之要求,而沒有被臺灣金聯公司接受,所以最後於九十四年六月沒有成交。購買物件之程序,會有一個申請書,也有一個叫做要約保證金即斡旋金,保證金之額度臺灣金聯公司有規定,是依買賣價金有一定之比例,本件十筆債權,總價金是二億七千七百五十萬元,上暘公司是在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用支票方式繳交保證金,據我的資料,我是上簽時,經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否決該交易。我是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通知上暘公司債權買賣沒有成交,上暘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來領回斡旋金支票,所以整個交易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未成立。但洽談過程中,臺灣金聯公司是在九十四年四月底批准,在原來臺灣金聯公司制式條件下及上暘公司所出之價金,是可承作範圍,所以才將制式合約傳給上暘公司,但上暘公司後來有三度延後簽約,並且提出修改合約之要求,其中包括修改付款條件、要求本公司對債權負瑕疵擔保責任、上暘公司可以任意轉賣債權予第三人、買賣標的從交割日才負承擔危險責任及申請增加共同購買人 梁順良 ,到最後臺灣金聯公司內部整體評估,主要是針對修改付款條件部分,不同意上暘公司提議之修改內容,而否決該交易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而上開九十四年間上暘公司與臺灣金聯公司洽談買賣之過程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金聯公司核准整包債權出售上暘公司,預定同年五月十二日簽約,嗣上暘公司表示資金調度問題,口頭申請延後至同年五月十九日簽約,再因資金調度原因,申請延後至五月三十一日簽約,五月三十日上暘提出申請簽約款分兩期支付,間隔一個月,簽約再度延期至六月三日,六月二日上暘申請增加共同購買簽約人,六月三日因上暘再度提出新申請故暫緩簽約,六月八日上暘公司通知臺灣金聯公司確定共同買受人為 梁順良君 ,並就上暘提出之變更條件內容申請核准,六月二十三日臺灣金聯公司上暘公司數度延後簽約,並申請變更契約條件,駁回上暘公司購買債權之申請案,通知上暘公司交易破局,六月二十四日上暘公司領回幹旋金支票等情,亦有臺灣金聯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台金債三字第九八一0二五二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一、一八二頁),與證人范方元所證相符。是依上開債權買賣過程可知,臺灣金聯公司早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已核准將上開十筆債權出售予上暘公司,惟上暘公司自五月間起,即數度以資金調度為由申請延後簽約,並申請變更契約條件,最後終經臺灣金聯公司駁回上暘公司購買債權之申請,足證,本件確係因上暘公司資金不足,始主動尋求告訴人辛○○等參與投資,且最後仍因資金不足未能成立契約。是被告癸○○辯稱:上暘公司確實有資金,並不會因為告訴人等是否要投資而影響,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癸○○雖辯以:斡旋金支票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與
公司職員林芳美前往領回,上開臺灣金聯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函及所附斡旋金支票上加註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日期,係伊將該等支票繳回上暘公司後註銷之日期,但因以日後仍有與臺灣金聯公司繼續洽商購買該十筆債權,臺灣金聯公司希望上暘公司再繳回該等支票,伊才將該等經註銷之支票給臺灣金聯公司表示已註銷,如要支票需重開云云。惟查:台灣金聯公司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核定與上暘公司間債權買賣案交易不成立,同日並由承辦同仁以電話通知該公司,上暘公司並於隔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派員由林芳美簽收,領回該十七張斡旋金支票,有台灣金聯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金聯三陽字第九八一一一七0九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四頁),足認上暘公司與臺灣金聯公司、上暘公司就上開十筆債權之交易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不成立。而被告亦供承:伊領回斡旋金支票後,臺灣金聯公司並未要求上暘公司再另開立斡旋金支票,伊所謂至九十四年十月仍有與臺灣金聯公司洽談,是指希望他們就十筆債權不動產標的的強制執行程序不要走的那麼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八頁、第二二七頁),顯見,並無被告癸○○所辯於九十四年五月間領回斡旋金支票之事,而被告癸○○所謂,仍就上開十筆債權進行洽談,僅係其單方面希望能再受讓該等債權,亦未另行開立斡旋金支票而進入議約階段,是其辯稱:係因其因內湖福華大樓案件之買賣糾紛遭他人脅持,產生資金缺口,本件交易始於九十四年年底因上暘公司確認無法承購而破局云云,已失所憑。雖其再辯稱,其於取回斡旋金支票後,與台灣金聯公司總經理戊○○尚有聯繫,以爭取洽購上開債權之機會,係九十四年年底,因告壬○○與癸○○於遭黑道詐騙脅迫,取走鉅額資金,且二人均遭擄走,始無力承購云云,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跟客戶不直接往來,由債權管理部門處理,同意就陳報上來,不同意就不會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二頁),是被告癸○○辯稱,有與戊○○聯絡云云,顯係虛侫。況依被告於原審答辯狀所附妨害自由報案三聯單(見原審卷三第十八頁)所示,係被告壬○○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報案,已逾被告與告訴人合作契約書所載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約定還本日,而被告應允告訴人給付獲利之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豈有於應允獲利日將屆時,始認知本件債權契約不能成立之理,顯見被告癸○○於邀集告訴人投資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其辯護人再為其辯以:告訴人等係因往日合作經驗或經自身專業評估而決定投資,被告癸○○等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惟查,告訴人並未質疑本件投資標的之價值與獲利可能,惟本件投資得以獲利之前提係上暘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順利受讓上開十筆債權,而被告癸○○於邀集告訴人等投資之初,確有告知將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與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締約,為被告癸○○所是認。故告訴人係相信癸○○之說詞,誤認上暘公司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順利與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締約,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非因專業判斷有誤而交付財物,辯護人為被告癸○○所辯,尚非的論。
㈤綜上所述,台灣金聯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已核准,同年五月初
本應訂立之本件債權讓與契約,延至同年六月三日仍因資金問題未能成立、同年月二十三日甚至經臺灣金聯公司拒絕成立,翌日被告癸○○並與上暘公司職員林芳美自台灣金聯公司領回本件契約之斡旋金支票,惟伊仍隱瞞上開事實,任由告訴人等自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陸續匯入投資款項,甚於明知不能成立後之同年七月八日,仍與告訴人之代表鍾敬添訂立合作協議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上暘公司已與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而交付財物以遂其詐欺犯行,若謂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其誰能信,被告癸○○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㈥被告癸○○業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
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大小章係伊私自偽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八頁),並經證人范方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等契約書係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以電子檔方式提供,上面已經載有文號,但制式合約需經過修改才會變成正式合約,還需要另外約定簽約之時間,並附上相關文件,例如案件清冊與債權讓與名單,所以,伊所傳的制式合約並不能當作是正式之合約,伊也沒有同意上暘公司拿去使用,卷附二份契約內容是制式格式沒有錯,但最後臺灣金聯公司並未與上暘公司簽約,沒有成交,所以該等契約是假的,該二份債權讓與契約上的公司印鑑經臺灣金聯公司查證,並非伊公司印鑑,在洽談簽約過程中,給對方制式契約書,上面也不會蓋伊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二頁、第八四頁至第八四頁反面)明確。且經查該契約中所載,立契約人甲方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公司暨力興資產管理(股)公司所蓋用之印文非本公司印鑑,有臺灣金聯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台金權㈠字第九六一三七八二號函帶可稽。而力興公司從未與上暘公司簽訂本件債權讓與契約,該契約書應屬虛假,亦有力興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力興興一字第九六二五九八二號函可查,此外有偽造之本件上暘公司與力興公司、臺灣金聯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偵字第八0七九號卷第二七至第三七頁、第六七頁至第七0頁、第七二頁至第八五頁,原審卷二第一八一頁至第一九九頁)在卷可考。足見,上開上暘公司與力興公司、臺灣金聯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確屬偽造無訛。
㈦雖被告壬○○辯稱:本件是被告癸○○專案處理,伊不知情
,因伊擔任負責人,才於事後出面與告訴人協調,伊係於本案審理中才第一次看到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不知該契約書係偽造,也沒有偽造該契約書云云,被告丑○○則否認知悉債權讓契約書為偽造,辯稱伊母親亦有投資云云,惟查:
⒈被告癸○○於偵查中即已供稱:被告壬○○係公司負責人,
比較清楚公司財務狀況等語(見偵字第八0七九號卷第七三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上暘公司會看財務報表的只有被告壬○○,所以公司資金夠不夠,或要進行何案件,伊都會先徵詢過壬○○意見,而實際接洽是伊在進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九頁)。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上暘公司有上開十筆債權承買申請書,所以確實有要購買該十筆債權(見原審卷二第二二四頁),是被告壬○○就上開債權讓與交易,並非全然不知情。再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該是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才開始與壬○○有接觸,因為他們一直說要跟我們和解想一些方案,所以會在公司附近咖啡廳討論,後來癸○○與壬○○會來與我們討論解決方案,當時丑○○說不要再問她了,要問癸○○(見原審卷二第八十六頁)。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後於公司附近咖啡廳討論款項如何返還的事情,由壬○○以上暘公司負責人身分出面,時還有癸○○、丑○○及其他投資人,壬○○當時說頭款因違約關係,所以被金聯公司沒收,沒有說她不知情(見原審卷二第九十四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匯款後不知道他們有無簽約,上暘公司所開支票無法兌現後,我有與癸○○、壬○○碰過面,有吃過飯,他們解釋為何無法兌現,事發很久,我忘了(見原審卷二第九十九頁),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支票不能兌現之時間點為過完年之三、四月間,偽造之合約好像是癸○○帶來的,有一次在我們公司附近一家義大利餐廳,是告訴我們案件在進行中,壬○○在義大利餐廳那次她有來,詳細時間我忘了,好像是那時沒有如期匯錢給大家,案件應該是十二月要結案,但那時沒有結案,沒有辦法獲利了結,那時癸○○帶合約給大家看。…當天好像幾乎都在場,上暘公司有癸○○、壬○○,我們這邊有丑○○、鍾敬添、甲○○、寅○○、庚○○,但丁○○我沒有印象。癸○○提出合約的意思是無法兌現支票給大家,但案件仍在進行中,所以請大家不要害怕的意思吧(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五頁、一五七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癸○○於上暘公司所開予告訴人之支票未能兌現後之九十五年過年後之三、四月間,有帶偽造之合約書,至告訴人公司附近之義大利餐廳,出示予告訴人等,協商還款事宜,當時除告訴人等外,被告三人均在場,是被告壬○○辯稱,於本案審理中始第一次見到偽造之合約,自非事實。縱認本件債權讓與案件為癸○○所處理,被告壬○○不知告訴人等匯款至上暘公司所為何事,惟被告壬○○為公司負責人,就上開債權讓與案件之存在,亦非不知,已如前述,且伊負責公司財務,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癸○○攜同上暘公司職員林芳美領回本件斡旋金支票時,需另由財會人員蓋用上暘公司印章始能領回,亦有臺灣金聯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函及所附林芳美簽收,並蓋用上暘公司大小章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三頁),且嗣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伊與癸○○同遭黑道擄走,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始獲釋報案,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原卷三第十八頁),壬○○應知被告癸○○已無法再與台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重新洽談本件債權讓與契約,顯見壬○○已知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並未成立,則九十五年三、四月間何來蓋有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章之債權讓與契約可出示予告訴人,惟伊卻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與癸○○共同與告訴人等協商,並由癸○○出示上開偽造之讓與契約予告訴人,未據實向告訴人告知契約根本未成立,顯見被告壬○○有參與癸○○偽造上開債權契約之行為。是雖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間我在上暘公司任職,當時的職務包括管理公司的大小章。卷附偽造合約書上之上暘公司印章是我當時保管的印章,這套章平常在公司作為蓋用一般契約書。不是公司的印鑑章除了這套章以外,道公司還有一套印章,由財會部門在保管,這套合約的章,如果要使用,要寫登記簿,經過主管許可。主管就是總經理壬○○、副總癸○○。他們二人之一即可。如果是他二人要使用這套章,不用登記,只要跟我講,我拿鑰匙把圖章拿出來交給他們。對於他們拿去做什麼用途,我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0頁),亦不足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應該要兌現
一些支票,但丑○○跟我們說沒辦法兌現,要我們先不要提示兌現,後來我們覺得有些問題,問丑○○與辛○○。九十五年三、四月間癸○○、壬○○在公司附近與我們討論解決方案時,當時丑○○說不要再問她了,要問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十六頁)。且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曾傳簡訊予告訴人等:「關於明日的匯款,儘量在中午以前處理完畢。造成各位的困擾與不便,實在覺得很抱歉。請相信我們是真的盡力在處理這件事情,當然依約行事也是我們應盡的責任,這中間發生的波折,也是我們該去克服的,只是真的很多事情,是我們始料未及的。…」(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二頁),顯見被告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時,已知悉上暘公司開予告訴人等之支票,屆期將不能兌現,且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傳訊予告訴人致歉,是被告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支票未能兌現時即已知悉,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根本未成立,惟伊仍於九十五年過年後之
三、四月間,陪同被告癸○○出示偽造之債權讓與契約予告訴人,並要告訴人有問題直接問癸○○,顯見被告丑○○就被告癸○○偽造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辯傳簡訊時伊之認知係買賣仍繼續在進行,顯係圖卸之詞,自難採信。是雖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鍾敬添拿臺灣金聯公司回函給我看,我曾告訴丑○○說十筆不動標的物已經沒有了,丑○○說不相信,要回去問癸○○,第二天丑○○回答說還是有,是因為某些因素所以臺灣金聯公司不能說這筆還在進行,因為他們尾款還沒有繳,但彼此有默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六頁),衡情彼時告訴人已知契約並未成立,質之被告癸○○之配偶,即被告丑○○,丑○○為掩飾上開契約未成立之事實所為之回答,自難為被告丑○○不知情之證據。至被告丑○○母親亦因被告丑○○之鼓吹而投一百萬元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丑○○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與癸○○共同邀集告訴人等投資時,與癸○○無十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惟其與癸○○係夫妻,於上暘公司開予告訴人等之支票不能兌現時,即已知詳情等節,已如上述,尚難以伊母親有投資一百萬元即認伊亦無偽造文書犯行,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癸○○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三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公訴人雖認被告癸○○係持偽造之債權讓與契約詐騙告訴人
,惟查,證人鍾敬添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被告癸○○簽訂完債權讓與契約書後有給伊看過當時還有告訴人辛○○、被告丑○○在場,因被告癸○○說有保密條款所以叫伊先不要給他人看,被告癸○○拿正本給伊看,當時有影本一份給伊,希望伊不要外漏, 伊拿 的影本就是卷內的這二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係由伊提供給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云云,惟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偽造合約係癸○○帶來的,應該是冬天年底時看到,而其他告訴人均稱係事發後協調時始見到或九十四年七月未見到該偽造之合約書等語,而證人范方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等契約書係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以電子檔方式提供,上面已經載有文號,但制式合約需經過修改才會變成正式合約等語,證人鍾敬添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所見有可能台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下傳予上暘公司載有文號之契約書,誤為係被告等偽造之契約書,是尚難僅以其證述,即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即已偽造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持之詐騙告訴人,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
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
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 淑櫻 犯詐欺罪;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該等公司負責人「王榮周」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三人推由癸○○偽刻上開三枚印章,並於臺灣金聯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力興公司編號九四力興字第0一七六號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接續蓋用,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癸○○、壬○○、丑○○,就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癸○○係為詐欺取財行為後,因無法如期支付款項,始另行起意為偽造契約之行為,並持以行使,以虛應告訴人,是其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癸○○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五、原審論被告癸○○、壬○○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癸○○所為偽造私文書犯行另行起意,原審認定有誤。㈡依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事實、理由所載,僅能認被告癸○○、壬○○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惟均未能知悉被告癸○○、壬○○究有何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認二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與理由均不備。㈢被告三人偽造台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章及該二公司負責人印章,於上暘公司支票未能兌現時,以偽造之契約書欺瞞告訴人,因此受害之人均為私人,並無公眾受害,原判決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即屬無據。㈣被告壬○○查無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原審認被告壬○○與癸○○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被告癸○○、壬○○上訴否認全部犯罪,檢察官就被告癸○○、壬○○上訴認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原審不察,就被告丑○○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丑○○無罪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綜上,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癸○○,向告訴人佯稱將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與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簽約受讓上開十筆債權,惟契約未依計畫成立,仍收受告訴人匯款,使渠等蒙受鉅額損失,犯罪後雖試圖與告訴人等和解,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全體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甚且不知所蹤,且被告癸○○雖坦承有偽造文書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壬○○、丑○○於知悉契約未成立後,竟與癸○○共同偽造契約,意圖欺瞞告訴人, 暨渠 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被告三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癸○○所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無從依上減刑條例減刑。被告癸○○所犯二罪,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次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丑○○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五、臺灣金聯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偽造之「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二枚、「王榮周」印文一枚,及於力興公司編號九四力興字第0一七六號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偽造之「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二枚、「王榮周」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渠等偽造之「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該等公司負責人「王榮周」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壬○○、丑○○所涉詐欺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上暘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癸○
○係兄妹關係,而被告癸○○與被告丑○○則係夫妻關係,被告丑○○、壬○○與被告癸○○共同意基於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推由被告丑○○出面向告訴人庚○○、辛○○、卯○○、甲○○、寅○○、己○○、丙○○、丁○○佯稱:上暘公司已向臺灣金聯公司及力興公司分別締約,收購上開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惟因資金不足,擬開放他人參與投資,保證短期投資即可獲有高額利潤等語;再由被告癸○○出面,向告訴人庚○○等人出示資金運用計劃、獲利分析等資料,並表示上暘公司將先行開立支票交予告訴人庚○○等人,保證日後返還投資本金及獲利,無任何投資風險云云,致使告訴人庚○○等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並匯入投資款項,被告壬○○等因此詐得二千七百二十萬元之不法財物。嗣因上暘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庚○○等人向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查詢,獲悉上暘公司並未向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購買債權,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丑○○、壬○○與被告癸○○,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壬○○、丑○○與同案被告癸○○共同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庚○○等於偵查中之指訴、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丑○○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雖係上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上暘公司本身是以業務取向,伊於公司內僅係負責財務報表備齊後召開股東會議,各部門都是獨立運作的,伊也沒有實際經手帳務部分云云。被告丑○○辯稱:告訴人雖均係伊同事,但伊確實不知道上暘公司本件十筆債權交易之細節,且告訴人鍾敬添、辛○○、甲○○等之前都有參與被告癸○○的投資案過,所以,本件部分有些係伊轉達,但細節部分都是請他們直接跟被告癸○○討論,伊也認為本件交易是真實的,所以伊於九十四年六月大家要投資前,伊還打電話給伊母親鼓勵她看要不要投資,後來,伊母親還用臺中的房子貸款,並撥了一百萬元參與投資,因為錢是貸來的,伊不希望讓伊先生癸○○及其他同事知道,才與辛○○商量掛在辛○○名下,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匯款,伊也是後來辛○○說買賣有問題,伊才回去問癸○○出何問題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庚○○、辛○○、卯○○、甲○○、寅○○、己○○
、丙○○、丁○○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件係與被告癸○○、丑○○夫妻接觸,係該二人要求渠等匯款。壬○○是事發之後,以上暘公司負責人身分出面協調,證人 范芳元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除與上暘公司癸○○接洽,尚有法務人員,未見過被告壬○○、丑○○(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二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暘公司是癸○○出面洽商本案(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一頁背面),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印章癸○○、壬○○均能取用等語,顯見被告壬○○辯稱:各部門獨立運作等語,應屬事實。是縱被告壬○○知悉上暘公司就本件債權承讓契約未能成立,亦無從證明被告壬○○知悉被告癸○○要求告訴人匯款之實際情形,自難認被告壬○○就癸○○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⒉本件告訴人均為被告丑○○之同事,其中告訴人庚○○等人
係由被告丑○○出面,稱上暘公司將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與臺灣金聯公司及力興公司締約,擬開放他人參與投資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庚○○、寅○○、丙○○、丁○○、甲○○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二第八五頁至第九四頁反面、第九六頁反面至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惟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名下有八百萬元,包含被告丑○○媽媽於九十四年七月匯款的一百萬元,丑○○跟我說是她媽媽借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反面),與被告丑○○所辯,伊認有利可圖,鼓勵其母投資一百萬元,掛在辛○○名下等情相符,並有新光銀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函及檢送上暘公司帳戶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七四一六號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六0頁)。則衡諸常情,若伊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與被告癸○○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知悉上暘公司與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未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完成締約,當不致請其母親參與投資,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匯款與告訴人辛○○,透過告訴人辛○○名義匯入投資款,參與上開投資案。再衡以上開告訴人庚○○等人之指訴及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丑○○有告知渠等必能獲利,惟被告丑○○亦鼓吹自己母親參與投資,自難以此認被告丑○○與被告癸○○就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不能僅據告訴人上開之指訴及證述,遽認被告丑○○與被告癸○○共犯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丑○○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癸○○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而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丑○○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壬○○、丑○○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與經本院認定被告壬○○、丑○○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偽造之「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榮周」之印章各壹枚。
二、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偽造之「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王榮周」印文壹枚。
三、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編號九四力興字第0一七六號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偽造之「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王榮周」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