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
李慧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捌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於98年1月8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自98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另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
1項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之供述為據,惟該2名證人為兄弟關係,恐為己利而將罪行推諉予被告,且該2名證人就「澎仔」是否真有其人、是否確為被告,及交付毒品予被告之時間、交付予何人等節,前後供述有所矛盾,不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相關事證業於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96號案件中調查完備,被告亦無串證之虞,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亦無逃亡之事實,自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之母 林梁甜妹 已85歲,並患有子宮內膜癌、肝硬化、糖尿病等疾病,需被告照顧, 爰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
四、惟查,本件參諸證人乙○○、甲○○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96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94號等確定判決引列之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本案偵訊、審理中均未到案,自83年2月19日即經本院通緝,至89年
9月14日始緝獲並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嗣於89年9月29日經本院裁定准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嗣後被告僅於89年11月2日、11月24日之庭期到庭應訊,自89年12月28日後之庭期起即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拘提無著,本院因而於90年3月1日第2次通緝被告之事實,經本院查核本院8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案卷無訛,而本件被告係至97年
2月23日始經警緝獲,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被告既曾2度逃亡經通緝,且均相隔6、7年始為警緝獲,參以本件其所涉犯之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顯未消滅,亦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曾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再次逃亡,自不宜再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至被告之母林梁甜妹罹有上開疾病,固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惟查林梁甜妹平日並非與被告同住,而係另與其餘子媳親友同住,有被告及林梁甜妹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顯有他人可代被告照顧林梁甜妹,亦不足影響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