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四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曾先、後於九十四年間及九十八年十月間,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八九一號、九十八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八九號分別判處罰金銀元三百元(得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九十八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八九號所處刑期,於本案行為後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本案依法並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八九一號、九十八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肇事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肇事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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