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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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65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宏於民國101年3月初某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1之3號住處,未經告訴人 蕭慧勤 之同意,以電腦連結上網後,以其所申請之[email protected]信箱,預設帳號登入告訴人於facebook網頁所申請使用之[email protected]帳號,並將告訴人原先設定之密碼更改為「456456」,以此方式瀏覽告訴人於facebook網頁上所有之網頁訊息,並將其申請之[email protected]信箱設為告訴人於facebook網頁之新帳號,致告訴人無法登入facebook網頁使用。嗣經告訴人依facebook網頁自動發信功能,詢問是否確認更改網頁帳號及密碼後,始發現其密碼更改指令之IP位址為118.160.212.226,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一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9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