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217號聲請人乙○○即收養人甲○○聲請人丁○○民國98.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丙○○即上一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共同收養丁○○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54年1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企銀存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得稅扣繳憑單、戶口名簿(以上均影本)及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收養人乙○○、甲○○之健康檢查紀錄表、無刑事紀錄證明及在職證明書各1件、戶籍謄本2件等為證,且依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99年1月19日兒盟訪字第990017號函暨所附兒童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報告,及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99年2月8日99 親桃 字第225號函暨所附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所示,亦評估本件收出養係有出養之必要性,而收養人乃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此外,尚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場 陳明 無訛(見本院99年1月13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