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因符合減刑條件,再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甫於9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仍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鄰○○路○○○巷○○○號之住處,以置於鋁箔紙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8月26日14時3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甫於9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時攔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其所犯二罪均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行完畢,又再施用毒品不輟,未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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