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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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聲請命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96號聲請人 梁臺生 相對人 李慕恆林惠玉 之.
李慕筠 即林惠玉之. 李慕婕 即林惠玉之.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敬明 即林惠玉之.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林惠玉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惠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 賴建榮 對被繼承人林惠玉提出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羅簡字第32號判決勝訴確定後,即於99年10月10日將前開判決所載債權轉讓與聲請人,茲被繼承人業於99年2月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惠玉已於99年2月2日死亡,相對人李敬明、李慕恆、李慕筠、及李慕婕分別係其夫、女,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及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羅簡字第32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函文、債權讓與書(以上均為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與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索引卡查詢證明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林惠玉之遺產既已由相對人李敬明、李慕恆、李慕筠及李慕婕繼承,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等提出遺產清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邱美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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