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12之9號7樓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另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晚上6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226之4號305室內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中市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再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揪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等情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 李思慧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行完畢,再施用毒品,未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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