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字第13288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決所判處恐嚇罪等共4罪,均是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說明具體事證,即駁回聲請人所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數罪併罰之數罪其所宣告之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就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始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故從反面解釋,如數罪併罰中之1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全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
四、聲請人前因營利姦淫猥褻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97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年4月確定,並與本院97年度易字2609號判決所判處之4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所判處之2罪,以上合計共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1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1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328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五、本件聲請人所犯恐嚇罪共4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形式上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但因已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前述之營利姦淫猥褻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反面解釋,不得單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對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1月28日中檢輝執給99執聲他218字第007749號函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對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容有誤認,且贅引與本院97年度易字2609號判決無關的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又未載明認定有何「難收矯正之效」的具體理由,尚有未洽;惟均與本院適用法律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