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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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繼字第3號聲請人甲○○
號非訟代理人丙○○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時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及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故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乙○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此有該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為憑。
參照上開規定,本件聲明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聲明繼承被繼承人(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自應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之,本院自得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