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3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8月15日結婚,並約定婚後在臺灣之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住所地共同生活,被告婚後於91年11月19日入境來臺,與伊共同居住,詎被告於93年10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無故不回臺,伊遂於94年間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94年度婚字第387號判決確定,然被告仍拒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並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臺灣地區法律定之,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有證人即兩造在臺鄰居 鍾佳宏 (住桃園縣○○鄉○○村○○街○○巷○○號)於另案到庭證述:「被告以前在大陸就有小孩,結果小孩在大陸跟男友跑了,後來被告有回大陸,也找到她女兒,她不放心她女兒的狀況,所以不願意再回臺灣,我有跟她電話問過,結果她說不回來,她其實也沒有意願再維持婚姻」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婚字第387號履行同居卷第50、5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此外,被告於91年11月19日第1次入境來台,最後1次係於93年10月19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且並無遭限制入境之情形,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之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則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然被告回大陸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甚至於上開履行同居案件確定後亦同,再參以上開證人鍾佳宏證述被告找到女兒不願來臺之理由,及無維持婚姻主觀意願,足見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且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