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12號原告乙○○
段47被告甲○○DONG.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被告於95年2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歸,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28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按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因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因此有關本件離婚之原因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自95年2月起離家而未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5年5月12日以95年度婚字第28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6月16日確定,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載明,被告自民國95年1月26日入境至今,未再有任何出境之資料,顯見被告仍滯留台灣,而被告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邱顯和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無庸 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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