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5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5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570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貳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林明洲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美馨┌───────────────────────────────────────────────────────────┐│本票附表:95年度票字第1570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民國)│(新台幣)│(民國)│(民國)│││├─┼───────────┼─────────┼───────────┼───────────┼────────┼──┤│00│94年7月20日│300,000元│94年8月20日│94年8月20日│CH七一九八七八│││1│││││││├─┼───────────┼─────────┼───────────┼───────────┼────────┼──┤│00│94年6月27日│1,000,000元│94年7月27日│94年7月27日│CH七一九八八一│││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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