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上訴人丁○○
己○○丙○○乙○○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⑴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上訴人丁○○、己○○、丙○○、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陸仟肆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⑵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上訴人乙○○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柒仟貳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⑶原判決主文第8項部分:上訴人丙○○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⑷原判決主文第14項部分:上訴人丁○○、己○○、丙○○、戊○○、乙○○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