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拘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拘字第4號聲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相對人即被聲請拘提人因訴外人隆義昌有限公司滯納地價稅,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拘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准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拘提之,並得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拘提。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聲請拘提人係訴外人隆義昌公司之負責人,而上述公司滯納地價稅,共計新台幣(下同)1,552,590元,均於繳納期間屆滿,逾期未予繳納,案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聲請人先後於民國98年2月26日、98年3月19日函請被聲請拘提人應於98年3月18日、98年4月8日到處清繳滯納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然被聲請拘提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處清繳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本案於96年7月25日移送執行,迄僅扣押5,518元之存款,待執行金額為1,547,072元。為此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拘提,並得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等語。
二、按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該規定並於公司負責人準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2項第2款、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外人隆義昌有限公司因滯納地價稅,經移送機關台中市地方稅務局移送聲請人執行,經聲請人先後多次定期通知義務人應於98年3月18日、98年4月8日到處繳納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被聲請拘提人屆期均未到處為前開行為。然被聲請拘提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到處清繳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資料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聲請人執行案件繳款狀況查詢、尚欠金額查詢、98年2月26日、98年3月19日函及回證為證,依照前述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第1項第5、6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