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訴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訴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易字第23號原告 鄭英娥 被告 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年度上訴字第57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90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光陽牌、銀色、車身號碼RFBSA25GP7B121665號、引擎號碼SA25GP-121641號,下稱系爭B車),係借名登記於其夫 林嘉田 名下,於民國96年7月30日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九如鄉戶政事務所)前失竊。嗣被告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竊車者收受系爭B車,並將系爭B車之車身號碼偽造為GRQ-
731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之車身號碼,並懸掛系爭
A車車牌後(下合稱系爭AB車),而於96年8月2日15時許,售出他人。又被告之上揭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且系爭B車現已無法使用,亦無法修理,致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5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出賣系爭AB車給 楊鎮洲 ,系爭AB車為訴外人楊鎮洲所使用,原告應向楊鎮洲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B車為其所有,於上開時地失竊一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B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內政部警政署e網通受理報案e他平台系統失車基本列印表各一份附於屏東地檢署99年偵字第5515號偵查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警方勘察所查獲之AB車,並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
該車車身號碼原為RFBSA25GP7B121665號,與A車之車身號碼相同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採證結果報告附於刑事卷足稽(見99偵5515號卷第88-91頁、99偵6015號卷第139頁、第159-162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車套裝頂拼甚明。是AB車即為使用B車車身、引擎所改裝完成無疑。又該AB車係訴外人楊鎮洲與其妻 阮氏 明月於96年8月2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以2萬5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所購買乙情,業據證人阮氏明月於刑事二審審理中結證稱:機車是經過我同鄉○號「 阿香 」介紹,在屏東縣○○鄉○○路邊向郭文燦買的,楊鎮洲有跟我一起去等語,核與證人楊鎮洲於偵查及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GRQ-731號重機車登記車主是我太太阮氏明月,平常是我們夫妻在使用,該重機車是我和阮氏明月一起去屏東縣○○鄉○○路向郭文燦購買,以2萬5千元購買等語相符,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上訴字第578號刑事卷查明無誤,足見該AB車確係被告販賣予訴外人阮氏明月及楊鎮洲無訛。又被告此種改造之行為,顯見其取得B車時知其為贓車,故被告以不詳途徑取得A車後,自竊取B車之不詳姓名之人收受B車後,將B車車身號碼偽造為A車之車身號碼,懸掛A車車牌後售予他人堪以認定,是被告之行為即為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
㈢又原告之B車係於失竊前未久以5萬7000元購得,有其提出
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失竊時所受之損害為5萬7000元,堪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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