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抗字第11號抗告人 簡陳貴櫻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擔任第三人同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同洋公司)之股東及加發企業行之負責人,詎同洋公司因受金融海嘯影響,產生重大虧損,為求度過經濟危機,乃邀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貸以資周轉,伊並以加發企業行名義申請融資供同洋公司之用,復提供名下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1及其上同段2016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惟仍無法使同洋公司轉虧為盈,終致宣告倒閉,遺留大筆債務由伊背負。伊積欠總債務數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76,026,000元,每月應支付之利息則高達500,000元。而伊所有系爭房地經法院拍定價格為2,830,000元,該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2,100,000元,於扣除擔保債權後仍有730,000元,伊另有現金200,000元,計有930,000元。是伊所負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多,並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自得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竟以伊無破產實益,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否則依前開司法院解釋,自不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固分別積欠原裁定附表所示債權人及債權金額,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覆函可稽。又抗告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拍賣所得為2,830,000元,扣除該房地經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00,00
0元,尚有餘額730,000元,加計其尚有現金200,000元,總計財產為930,0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10月24日屏院崑民執祥字第102司執8441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拍定金額屬實。則原法院認抗告人之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且擔保金額超過該房地之公告現值,不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尚有未洽。其次,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結果,倘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使各破產債權有受清償而獲得分配之可能,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其聲請,惟原法院未予調查審認本件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有不當。再者,優先債權係相對於其他普通債權而言,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僅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而已,依同法第97條規定,其受破產財團之清償次序仍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後,此應具有邏輯順序,乃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之現金200,000元,扣除優先債權之債權數額,認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亦無財產可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駁回破產之聲請,不惟未先審究抗告人之財產是否得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未說明優先債權及數額之具體為何,即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斷,亦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抗告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既有未明,本件倘宣告抗告人破產,破產程序亦應由原法院進行,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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