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1年度上易字第93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清文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嫌竊盜犯行,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聲請人,經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自民國100年12月
16日羈押至101年2月8日,共54日,並沒收保釋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茲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及同法第6條第
1項、第5項等規定,就聲請人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請求國家補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清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7日以
101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有罪,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本院於102年1月2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判決,撤銷前揭有罪判決改判無罪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同法第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於99年5月1日涉犯竊盜案件(被害人 潘淑秋
,經警方於99年9月9日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法第231條之1規定發回警方命補足後,警方再於同年11月16日函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偵查期間,因聲請人經傳、拘未到,而於100年2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100年12月16日為警緝獲,聲請人除涉犯本案外,又因於通緝期間之100年10月13日(被害人 劉紅汝 )、同年10月21日(被害人 朱寶津 )及同年11月15日(被害人 臧年秀 )涉犯竊盜案件,而經檢察官於10
0年12月17日以被告涉犯上開4件竊盜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理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法院法官於同年月8日就上開4件竊盜案件事實訊問聲請人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嗣檢察官於101年1月31日就上開99年5月1日之竊盜犯行起訴,於101年2月8日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101年度易字第124號案件審理,法官並於
101年2月8日訊問聲請人後,裁定聲請人以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又檢察官於101年3月5日就上開其他3件竊盜犯行以另案起訴,該等部分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101年度易字第759號審理。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
4號案件審理期間,因聲請人傳、拘未到而經法院於101年
5月28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又於同年6月7日通緝。又聲請人亦因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緝,嗣於101年6月9日緝獲而由另案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羈押。而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4號案件,於101年9月27日判決有罪,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本院於102年1月2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判決,撤銷前揭有罪判決改判無罪而確定;另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9號案件,則於102年3月13日,就該等部分判決有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及1年6月,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本院於102年6月1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上經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他字第704號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9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附卷可稽。
㈡綜上可知,聲請人係因涉嫌於99年5月1日(被害人潘淑秋
)、100年10月13日(被害人劉紅汝)、同年10月21日(被害人朱寶津)及同年11月15日(被害人臧年秀)犯竊盜案件等事實,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法院訊問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則聲請人因該4件事實而受羈押,該4件事實即應均屬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得折扺刑期之本案羈押(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303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4件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罪,則依刑法第50條規定,得併合處罰,則該4件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分別起訴,並分別經法院判決無罪及有罪確定,即應係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之情形,則依該款規定,其羈押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不得請求補償。而聲請人既因上開4件事實而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2月8日受羈押,其後雖因所涉於99年5月1日竊盜犯嫌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但其他
3件事實仍經有罪判決確定,且其羈押期間顯然未逾該等3件事實所裁判之刑,該羈押期間依刑法第46第1項規定,仍得折抵其他3件有罪確定判決所處之刑,而依刑事補償法第
3條第2款規定,則不得請求補償。故認聲請人上開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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