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31號抗告人 陳家任 相對人 郭順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8日駕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 伊適 騎車直行而來,乃遭相對人所撞,造成頭部受重創、身體多處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此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車禍現場在案。伊因上開傷害,四肢功能完全喪失,支出鉅額醫療費,且勞動能力亦受減損,所受損害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伊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紀錄、醫療費用單據以為釋明。惟車禍發生後,雙方僅於102年9月
5日曾在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相對人雖承認過失,卻不願提出任何賠償條件,且明白表示賠償金額過高,其無法負擔,伊對其亦無可奈何等語,致調解不成立,此後即不聞不問,伊始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可見相對人並無賠償意願,其於訴訟終結後自願履行之可能性甚低,應可推論其有故意逃避債務或有脫產情事,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原裁定竟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之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伊因而受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監視錄影、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紀錄、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附、事聲字卷第14、17至36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龐大債務,卻不積極與伊達成和解,且於調解時更表明如伊請求之金額過高,相對人無法負擔,伊亦無可奈何,致調解不成立,此後即不聞不問,顯有逃避債務之情形,伊始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亦據其提出調解通知書、刑事告訴狀為據(原審司裁全字卷附、事聲字卷第15、16頁),參以抗告人年僅25歲,即遭此重大車禍創傷,有上開診斷證明及醫療紀錄可參,亟需款項以治療傷痛,而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價值千萬元,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足徵相對人之財產客觀上雖未達無法或不足清償情事,卻僅於102年9月5日在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1次,此後即不聞不問,抗告人始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可見其有拒絕給付之意,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願履行之可能性甚低,恐有故意逃避債務或有脫產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可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僅釋明不足,是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經審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以1000萬元為假扣押,本案訴訟應屬得上訴三審事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則兩造訴訟審理期限預估約需3年,此為相對人經假扣押而不能利用或處分之損害期間,再以相對人遭假扣押1000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150萬元(1000萬×5%×3=150萬),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四、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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