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聲請承當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 吳光昌
吳光讚
(前列吳光昌、吳光讚共同送達代收人相對人即再審原告 吳淑珍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吳李桂月
吳光明 吳光哲 韓瑞美 吳靜宜 吳鎛宏 吳嘉榕 吳政美 楊惠欣 楊惠莉 楊惠琦 楊介仁 吳光裕 吳恒忠 吳淑滿 吳弘傑 吳光輝 吳光宗 吳光榮 吳佩儒 吳弘毅 吳淑玲 吳弘偉 陳獻斌 陳獻忠 林冠利 吳恒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鎮○○段488、491、522、523、525地號前登記為相對人共有,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吳恒春之應有部分分別為63分之13、24分之5、24分之5、24分之5、24分之5(下稱系爭所有權)。相對人間上開5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即再審原告吳淑珍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相對人吳恒春將其於上開4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89分之13予抗告人,將其於上開491、522、523、5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72分之5予抗告人,並均辦畢登記,且相對人吳淑珍、吳恒春均同意由抗告人分別代相對人吳恒春承當本件訴訟,是抗告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相對人吳恒春承當訴訟。惟原裁定不察,竟將與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讓與及受讓均無相關之其他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即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列為本造,並以抗告人未獲其他共有人同意承當本件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僅他造不同意」之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488地號土地,相對人吳恒春應有部分為63分之13,於本案訴訟繫屬中100年12月12日、10
1年1月11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
189分之13部分予抗告人吳光讚、吳光昌;而兩造所共有之系爭4筆土地,相對人吳恒春應有部分則均為24分之5,其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亦分別於100年12月12日、101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72分之5予抗告人吳光讚、吳光昌,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一審卷㈠第26至49、252至284頁),是抗告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一審卷㈡第6頁),並業經他造(即再審原告)吳淑珍、本造即讓與人(即再審被告)吳恒春之同意(一審卷㈡第160-5、1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合,原審認尚須得其他再審被告之同意,始符合上開法條但書規定,顯有誤會,又原審依此准許抗告人承當訴訟,毋庸另下裁定為之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即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承當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僅他造不同意」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