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秀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秀鳳因竊盜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徐秀鳳因竊盜等2罪,各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即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表】┌─────────────┬─────────────┬─────────────┐│編號│⒈│⒉│├─────────────┼─────────────┼─────────────┤│罪名│竊盜│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2.04.17│100.08.01│├─────────────┼─────────────┼─────────────┤│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81號│102年度偵字第241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53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8.2│102.9.11│├──┼──────────┼─────────────┼─────────────┤│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定├──────────┼─────────────┼─────────────┤│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53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確定日期│102.9.3│102.9.11│├──┴──────────┼─────────────┼─────────────┤│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556號│102年度執字第127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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