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翃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1條及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於各刑之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審裁定就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翃槿所犯數罪最長刑期為4年4月,總合刑期為8年,原審定應執行刑為5年4月,已逾自由裁量權限而顯然過重。爰聲請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於應併罰之數罪經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後,因被告另犯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之他罪,或該數罪全部或一部合於相關減刑條例等規定而經法院諭知減刑,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固當然失效,然法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減輕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亦即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減刑前所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至使被告於減刑前定應執行刑所享有之利益,竟因減刑及重定應執行刑結果,反而有悖減刑係為開啟罪犯更新及定應執行刑旨在防免刑罰過苛等保障被告利益之規範目的,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翃槿前因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25罪,分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該25罪符合上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該25罪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該2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自可在上開說明之法定範圍內,依其裁量刑定其應執行刑。而依上開說明,法院應在如原審裁定附表25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3年以上,及30年以下(因合併刑期為72年8月,已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原審裁定附表編號所示之1至18等18罪及附表編號19至25等7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則該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因本案重定應執行刑後而當然失效,惟重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8等18罪及附表編號19至25等7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8年界限之拘束。從而原審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2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依上開說明,並未逾越裁量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另原審之裁量判斷,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亦未違反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公平原則。故認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尚未逾越上揭說明所指其自由裁量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故認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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