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再簡字第2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陳添振
相對人即
再審被告 陳宗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4日
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5日提出陳報狀,核係對本院103
年2月24日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
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3月7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年3月13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