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住宅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犯罪事實第1行前段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97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為侵入告訴人住宅竟將告訴人所有大門玻璃打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