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昇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預拌混凝車司機,以開車載運預拌水泥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駕駛該公司所有之JN─九O九號預拌混凝土車載運預拌混凝土,沿高雄縣○○鎮○○街內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欲前往高雄縣旗山鎮,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途經高雄縣○○鎮○○街與雙峰街設有交通號誌之十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之 天侯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視角、視野均良好,依甲○○自身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確實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未考領有任何機車駕執照,且未配戴安全帽之 曾煥清 騎乘車牌號0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揭雙峰街外側機車道由南向北騎乘而至,欲穿越自強街與雙峰街交岔路口,於穿越前亦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貿然穿越,致甲○○見狀雖採取緊急剎車,惟已剎避不及,預拌混凝泥土車向前滑行約五、六公尺後,車頭正面在雙峰街慢車道上撞及曾煥清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曾煥清隨之人、車倒地,機車向左傾倒,被壓在預拌混凝土車右前車頭下方,曾煥清因之受有後頭部擦挫傷血腫、右手及右足擦挫傷,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曾煥清於肇事後,即就近向附近民宅借用電話招來救護車及報警處理,並於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丙○○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主動向其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本院之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駕駛JN─九O九號預拌混凝土車載運預拌水泥迎面撞及被害人曾煥清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曾煥清受有後頭部擦挫傷血腫、右手及右足擦挫傷,導致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其行進之方向係綠燈,且時速僅十五至二十五公里左右,係被害人闖紅燈,咎在被害人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詳。經查:本件肇事路段之高雄縣○○鎮○○街及雙峰街均為寬九公尺之道路,柏油路面,非但無任何障礙物,且因係日間,天侯晴,有自然光線,視距、視野、視角極佳,肇事現場路面留有被告所駕駛預拌混凝土車之剎車痕跡,長約五、六公尺,此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暨所附肇事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六幀可按,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自承當時之車速僅十五至二十五公里已如前述,在此速度不快之情形下,被告如確有依前揭規定,注意警戒前方,在視距、視角、視野極佳之情形下,必能在進入交岔路口時,即得在適當之時間內發現騎乘機車欲橫越交岔路口之被害人曾煥清,進而採取有效之剎避措施,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惟被告並未適時發現被害人曾煥清所騎乘之機車,殆發現時已剎避不及,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右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安措施之過失無訛。雖被害人曾煥清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既有疏失,即難解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再者被告雖指稱被害人闖紅燈,然未能提出適當之事證供本院調查,被害人復已死亡,本院亦查無所辯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一方之指陳,遽為被害人闖紅燈之認定。末查,被害人曾煥清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害人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二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昇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載運預拌混凝土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是被告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核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熟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對該警員丙○○坦承犯行,此經丙○○結證在卷,俟並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己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情節非輕,第念其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此經被害人家屬乙○○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憑,及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雖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四月十五日,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距本件交通事故已逾五年,前所加諸之刑罰已發生應有效力,本件又係偶發犯,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被告當能更加警愓,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郭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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