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2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61年5月16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嗣因兩造感情不合,自民國91年間起分居迄今,原告前訴請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773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昀瑾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婚字第773號民事卷宗並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察被告有無居住於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11鄰烏林1號戶籍址。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1年5月16日結婚,兩造自91年間起分居迄今,原告前訴請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773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據證人周昀瑾證述屬實,復經調取本院93年度婚字第77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證人即兩造之子周昀瑾證稱:「(就兩造婚姻狀況為陳述)91年底我從軍中退伍,被告就不住在家裡,直到現在。」,「(被告不住在家裡的緣由為何)被告無故離家,我也不知道原因。」,「(被告離家期間有無與家裡聯絡)沒有聯絡,期間我曾經到過爺爺家裡詢問,他們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等語(參見本院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察被告現有無居住於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11鄰烏林1號戶籍址,經查覆略以:「乙○○並未住上述地址,已4、5年未返家。該戶尚有乙○○的父母親及其弟 周德進 。沒有遷出,現住何處也不知道,也沒有電話可連絡,失聯中。」,有該分局94年10月3日平警分刑字第0946033392號函暨所附查訪調查表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無故離家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4年2月24日以93年度婚字第77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業於同年6月20日確定,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不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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