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28號原告基河二期國住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複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被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被告庚○○前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辛○○人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被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順公司)、甲○○、庚○○、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許四貴 ,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壬○○,並由壬○○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乙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順公司與原告間訂有「基河二期國住宅社區管理維護委託服務契約」。被告甲○○、庚○○、辛○○、丙○○、己○、乙○○均為受僱於被告寶順公司員工並經該公司派駐原告社區服務, 詎渠 等竟假借執行職務之便利而為違法侵權行為。被告辛○○經派駐原告社區擔任現場主任職務,有為原告社區代收社區住戶款項職責,竟於93年8月9日代收社區住戶因裝潢施工所繳交之「裝潢保證金」每戶新台幣(下同)20,000元計1戶共20,000元,卻未依規定交予會計即被告甲○○存入社區專戶,致生社區專戶款項無故減少之損害;被告丙○○經派駐原告社區擔任現場副主任職務,有為原告社區代收社區住戶款項職責,竟於93年5月5日及93年7月5日代收社區住戶因裝潢施工所繳交之「裝潢保證金」每戶20,000元計2戶共40,000元,卻未依規定交予會計即被告甲○○存入社區專戶,致生社區專戶款項無故減少之損害;被告己○經派駐原告社區擔任現場副主任職務,有為原告社區代收社區住戶款項職責,竟於93年10月8日、93年10月11日及93年10月18日代收社區住戶因裝潢施工所繳交之「裝潢保證金」每戶20,000元計3戶共60,000元,卻未依規定交予會計即被告甲○○存入社區專戶,致生社區專戶款項無故減少之損害;被告庚○○經派駐原告社區擔任現場副主任職務,有為原告社區代收社區住戶款項職責,竟自93年8月2日至93年12月1日代收社區住戶因裝潢施工所繳交之「裝潢保證金」每戶20,000元計7戶共140,000元,卻未依規定交予會計即被告甲○○存入社區專戶,致生社區專戶款項無故減少之損害;被告乙○○經派駐原告社區擔任現場副主任職務,有為原告社區代收社區住戶款項職責,竟於93年7月7日、93年8月31日及93年10月10日代收社區住戶因裝潢施工所繳交之「裝潢保證金」每戶20,000元計3戶共60,000元,卻未依規定交予會計即被告甲○○存入社區專戶,致生社區專戶款項無故減少之損害;被告甲○○經派駐原告社區擔任會計職務,負責為原告社區為收支帳務、社區專戶管理等會計工作,於其負責管理社區專戶期間竟有諸多款項經其收取卻未依規定存入社區專戶情事,致生社區專戶款項無故減少之損害:93年10月12日短少社區住戶三個月管理基金1,950元、94年1月10日短少社區管理費55,000元、94年1月31日短少社區管理費3,000元、94年2月4日短少向社區住戶收取之裁判費1,000元、93年5月至94年1月31日短少社區管理費計18,000元、93年6月28日至93年12月2日短少社區住戶因裝潢施工所繳交之「裝潢保證金」每戶20,000元計16戶共320,000元,以上帳務經委請捷誠會計事務所 蕭郁臻 會計師查核後,經整理並提出「帳檢差異表」,被告甲○○並自認收受被告庚○○、辛○○、丙○○、己○、乙○○交付之前揭款項,合計被告甲○○計侵占短少社區款項718,950元。被告甲○○等6人均受僱於被告寶順公司並經派駐於原告社區任職服務,詎竟假借職務之便,對於代收、經手社區住戶款項未依規定辦理存入社區專戶而予侵占入己花用,致生損害於社區住戶全體,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分別成立前揭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其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寶順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71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寶順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被告甲○○與被告丙○○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40,000元部分,他被告免其給付義務;㈣被告寶順公司與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甲○○與被告辛○○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20,000元部分,他被告免其給付義務;㈥被告寶順公司與被告己○應連帶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甲○○與被告己○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60,000元部分,他被告免其給付義務;㈧被告寶順公司與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甲○○與被告庚○○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140,000元部分,他被告免其給付義務;㈩被告寶順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與被告乙○○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60,000元部分,他被告免其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辯稱:其所收到之款項均有存入社區專戶等語;被告丙○○辯稱:其代收到款項後,均交給甲○○等語;被告辛○○辯稱:其收到保證金後就交給甲○○等語;被告己○辯稱:其確實有收到60,000元的裝潢保證金,收到之後都交給甲○○等語;被告庚○○辯稱:其確實有代收這七筆裝潢保證金,我收到後交給會計甲○○等語;被告乙○○辯稱:其有代收60,000元的裝潢保證金,都交給會計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被告寶順公司間訂有「基河二期國住宅社區管理維護委託服務契約」。被告甲○○、庚○○、辛○○、丙○○、己○、乙○○均為受僱於被告寶順公司員工並經該公司派駐原告社區服務。被告辛○○擔任現場主任職務,被告丙○○、己○、庚○○、乙○○擔任現場副主任職務,被告甲○○擔任會計職務。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收取718,950元管理費、裝潢保證金後,未存入社區專戶等語,惟為甲○○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裝潢保證金總表暨收據及退款單影本、帳檢差異表影本、原告社區自93年6月至12月逐月收支報表明細資料影本、管理費繳納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證人即捷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蕭郁臻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67號案件中結證稱:其受基河二期國住宅管理委員會所託對管委會相關收支進行查核,內容是保證金及管理費收入部分,其將收入明細與裝潢保證金收據比對,確認無誤後,以收入明細與銀行交易明細進行互相查核確認,發現有30戶繳交裝潢保證金卻未入銀行帳戶,管理費部分,根據明細,住戶有簽名的,就表示有收入,再核對銀行存款,以月份詳查,有問題部分,是有收據,但沒有辦法從存款中比對出來,其所提供之檢帳差異表數字即是差異之金額等語(見卷㈡第40頁),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67號案件中陳稱:裝潢保證金部分在會計師完成查核後,又有二戶來退費,此部分也未入帳,所以裝潢保證金變成32戶等語(見卷㈡第4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收取718,950元管理費、裝潢保證金後,未存入社區專戶等語,堪可採信。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寶順公司並經派駐於原告社區任職會計,竟對於代收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共718,950元未依規定辦理存入社區專戶,致生損害於社區住戶全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寶順公司、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辛○○、庚○○、丙○○、己○、乙○○代收社區住戶因裝潢施工所繳交之裝潢保證金後,未依規定交予會計即被告甲○○存入社區專戶,致生社區專戶款項無故減少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辛○○、庚○○、丙○○、己○、乙○○所否認,均辯稱其代收之款項均交給甲○○等語,核與被告甲○○陳稱:被告辛○○、庚○○、丙○○、己○、乙○○代收之裝潢保證金均有交給伊等語相符(見卷㈠第152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辛○○、庚○○、丙○○、己○、乙○○有何侵占原告裝潢保證金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辛○○、庚○○、丙○○、己○、乙○○侵占裝潢保證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順公司、甲○○連帶給付718,9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寶順公司部分自94年11月10日起,被告甲○○部分自94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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